(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赖嘉林与佛山市高明区杨梅建筑工程公司、彭婉玲、梁建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区杨梅建筑工程公司;赖嘉林;彭婉玲;梁建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8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杨梅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杨梅旧财政所办公楼**,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84000003913。 法定代表人陈海明。 委托代理人梁子浩,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嘉林,男,汉族,1989年3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清新县。 委托代理人黎雄,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彭婉玲,女,汉族,1962年1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原审被告梁建辉,男,汉族,1960年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福泰华庭**首层商铺**房> 负责人钟天攀。 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杨梅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杨梅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嘉林,原审被告彭婉玲、梁建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23时15分许,无名氏驾驶粤ET63**号二轮摩托车(尾载赖嘉林)从龙江往高明方向行驶,行驶至龙高路烟南交通灯路口,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彭婉玲驾驶的粤EX94**号轿车,造成车辆损坏及赖嘉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无名氏弃车逃逸。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B016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赖嘉林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即2012年11月1日,赖嘉林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日转往佛山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天数47天,出院医嘱为:1.不适随诊,注意休息;2.出院带药,建议全休三个月;3.住院期间有两名家属陪护照顾。同年12月20日,赖嘉林因陈旧性颅脑损伤,视神经损伤往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月31日出院,住院天数12天,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1-2周门诊复诊;3.不适随诊。出院后,赖嘉林尚进行了数次门诊治疗。上述治疗过程,共产生医疗费100054.74元,该款全部由赖嘉林自付。 2013年6月3日,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广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5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赖嘉林因右眼损伤致右眼视力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颅脑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赖嘉林的后续治疗费:其因本次事故致使321+冠折,现虽已修复,但择期需更换。其后续治疗主要对义齿修复治疗,根据目前医疗单位收费标准及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指(2012)2号附件3.NO.4.2.4条之规定,其义齿修复的后续治疗费约需4500元/次,每五年更换一次,60岁以上不予更换。赖嘉林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100元。 赖嘉林出生于1989年3月13日,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生活满一年以上,月平均工资2812.27元/月。 另查明,无名氏驾驶的粤ET63**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杨梅建筑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无名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赖嘉林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核定赖嘉林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00054.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护理费1500元;4.残疾赔偿金199496.29元;5.误工费20154.60元,根据赖嘉林举证并自行确认的银行卡工资发放记录中2012年1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2812.27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则为2812.27元/月÷30天×215天=20154.60元;6.合理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2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赖嘉林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共335605.63元。对赖嘉林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因治疗牙齿的费用在各医院之间的价格相差幅度较大,故原审法院对赖嘉林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赖嘉林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对赖嘉林超出原审法院上述核定范围的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上述款项,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粤EX94**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元,因该部分赔偿赖嘉林已与其达成调解,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余款323605.63元,因经审查查明,粤ET63**号二轮摩托车并非为套牌车辆,故杨梅建筑公司作为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于车辆的去向及使用缺乏监管,完全未尽管理义务,故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确实存在过错,应在本起事故无法查明粤ET63**号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的情况下,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在赔偿完毕后,可根据法律规定,待实际驾驶人查明后向其追偿。杨梅建筑公司辩称其对本起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杨梅建筑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23605.63元予赖嘉林;二、驳回赖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49.77元(赖嘉林已预交),由赖嘉林负担372.73元;由杨梅建筑公司负担3077.04元。 上诉人杨梅建筑公司向本院上诉提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的机动车就是杨梅建筑公司初始入户的车辆,并因杨梅建筑公司为车主而判决杨梅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杨梅建筑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案涉车辆的情况,属事实不清,理由如下:杨梅建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案涉车辆2011年及2012年的年审登记证据,显示该车的年检是其他人冒用杨梅建筑公司的名义及印章办理年检的,而且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受益人显示为范贤兴,也就是说案涉的车辆倘若不是套牌车也存在一个实际权利人,对此,法庭只要查明范贤兴的情况,即可确定该车的真正权利人,但原审法院对于杨梅建筑公司提交的其他人使用杨梅建筑公司假公章办理车辆年检及机动车强制保险单的证据不予采信,更未查明所涉事实,故原判事实不清。二、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依法应由赖嘉林举证证明杨梅建筑公司存在过错,否则,应由赖嘉林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存在过错是承担责任的前提,倘若行为人没有过错就不承担任何责任。就本案而言,赖嘉林之所以列杨梅建筑公司为第一被告,仅因为杨梅建筑公司是案涉车辆的登记权利人,在其诉状中乃至整个诉讼过程中,赖嘉林均没有认为杨梅建筑公司在这当中存在“过错”,当然也没有提供证明杨梅建筑公司存在“过错”的证据,即赖嘉林仅以杨梅建筑公司为案涉车辆的登记权利人为由,起诉杨梅建筑公司并请求杨梅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在此情况下,倘原审法院应向赖嘉林释明机动车车主在交通事故中与伤者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及应承担的举证义务,但原审法院在赖嘉林没有提出的情况下主动认为杨梅建筑公司“存在无履行管理义务的过错责任”。依证据规则,赖嘉林应举证证明杨梅建筑公司存在过错,否则,应由赖嘉林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原审判决杨梅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如上所述,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杨梅建筑公司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审判决认为杨梅建筑公司存在“过错”但又没有说明杨梅建筑公司存在的具体的过错行为,更加没有说明杨梅建筑公司存在过错所依据的是哪一份证据。因此,原审判决杨梅建筑公司承担过错责任缺乏事实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规定是认定机动车登记所有人过错的法律依据,列举了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应承担过错责任的四种情形,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之所以应承担过错责任是因为所有人或管理人明知有可能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的情况下仍然故意或放任该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该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未尽管理义务”不在列举的四种情形之中,由此可见原审法院认定杨梅建筑公司存在“过错”没有法律依据。四、杨梅建筑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所谓事故责任人应为范贤兴,或与赖嘉林相熟之人士,赖嘉林意图通过“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将风险转稼于杨梅建筑公司。1.赖嘉林是在顺德区伦教镇工作,案涉车辆登记地为杨梅建筑公司所在的高明区,但交强险投保地同样是顺德区伦教,杨梅建筑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赖嘉林与肇事司机“无名氏”是相识的,只是他们为了转稼损失,意图通过该车登记于杨梅建筑公司名下为由,将责任推给杨梅建筑公司,有鉴于此,杨梅建筑公司再次请求法庭查明该车的实际使用人,以维护杨梅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五、原审判决杨梅建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赔偿323605.63元给赖嘉林令人难以理解,依法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该数额少于原判判决的赔偿数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杨梅建筑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费由赖嘉林负担。 被上诉人赖嘉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一审诉讼过程,因赖嘉林以已与平安保险公司调解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彭婉玲、梁建辉、平安保险公司的起诉,并经原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赖嘉林在原审诉讼中称,其为公司送货而搭乘案涉粤ET63**号二轮摩托车,系打“摩的”,并不认识肇事司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杨梅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作如下审查: 关于案涉粤ET63**号二轮摩托车是否为杨梅建筑公司名下登记的粤ET63**号二轮摩托车的问题。首先,从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信息查询表以及案涉车辆的行驶证可以看出,粤ET63**号二轮摩托车自2005年2月4日入户后,一直登记在杨梅建筑公司名下,期间未发生过变更登记。其次,杨梅建筑公司抗辩称案涉车辆是套牌车,但经原审法院交警部门发函核查,交警部门回复称,经比较,案涉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两码拓印与杨梅建筑公司名下粤ET63**号二轮摩托车在交警部门存档案资料相符,故案涉车辆并非套牌车。最后,杨梅建筑公司在诉讼中陈述称,其公司确实有一辆同牌号的摩托车,亦是2005年登记入户,但使用多年后因该车不能使用便被当成杂物清走,未办理销户或报废手续。由上可知,案涉粤ET63**号二轮摩托车并非套牌车,与杨梅建筑公司所述其自有车辆上户时间基本一致,而杨梅建筑公司对于其自有车辆处理的解释明显不合理,因为正常情况下,即使车辆完全不能使用,达到报废状态,亦应将车辆报废而不是当成杂物清理掉,因此,本院认定案涉粤ET63**号二轮摩托车即应是登记在杨梅建筑公司车辆,即是杨梅建筑公司其自述所有的粤ET63**号二轮摩托车。 关于杨梅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案涉粤ET63**号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其运行对周围环境(人和财产)具有高度危险性,而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对机动车的使用、运行有一定的管理、控制的义务和能力,所有人对机动车尽到其应尽的管理、控制义务后,可以减少机动车运行对周围环境的危害。因此,若机动车所有人未尽到其应尽的管理、控制义务,其车辆发生事故时,其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亦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杨梅建筑公司作为案涉粤ET63**号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却对该车的去向、使用情况毫不了解,其对车辆不能使用当杂物清理,未办理报废手续的解释也不合常理。由此可见,杨梅建筑公司对案涉车辆的去向及日常使用完全缺乏监管,未尽到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尽的管理义务,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确实存在过错,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故的发生情况和杨梅建筑公司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杨梅建筑公司对赖嘉林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杨梅建筑公司对赖嘉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杨梅建筑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赖嘉林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即:1.医疗费100054.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护理费1500元;4.残疾赔偿金199496.29元;5.误工费20154.60元;6.合理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2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合共335605.63元。对赖嘉林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因治疗牙齿的费用在各医院之间的价格相差幅度较大,故原审法院对赖嘉林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赖嘉林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上述款项,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粤EX94**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元,因该部分赔偿赖嘉林已与平安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并撤回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起诉,故不再予以处理。余款323605.63元,由杨梅建筑公司承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97081.69元予赖嘉林。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杨梅建筑公司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无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佛山市高明区杨梅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赖嘉林97081.69元; 三、驳回赖嘉林对佛山市高明区杨梅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3449.77元(赖嘉林已预交),由赖嘉林负担2549.77元,由佛山市高明区杨梅建筑工程公司负担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54.08元(佛山市高明区杨梅建筑工程公司已预交),由赖嘉林负担1846元,由佛山市高明区杨梅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308.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林彬 代理审判员 何美健 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丽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