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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邮送民初字第0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乔卫兵与胡宏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卫兵,胡宏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送民初字第0301号原告乔卫兵,男,1970年10月7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委托代理人缪德明,高邮市菱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宏星,男,1983年10月3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原告乔卫兵诉被告胡宏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卫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缪德明、被告胡宏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6月18日,胡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当时立有借据1份,并注明归还日期,由被告签名担保。到期后,胡俊分文未给,被告至今也未自觉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搪塞,确无还款诚意。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张,证明被告作为担保人替胡俊担保125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辩称:条子上“担保人:胡宏星”几个字系其所写,但目前胡俊愿意出面给钱,胡俊不给钱再调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胡俊向原告立借据1份,内容为:今借到乔卫兵人民币125000元整,说明:归还日期2013年7月3日,经借人:胡俊。2013年6月19日,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因借款人胡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亦未能找到借款人胡俊,故诉至法院向被告提出归还125000元借款的主张。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为借款人胡俊担保125000元借款至今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选择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保证还款的全部责任。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宏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乔卫兵人民币12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宏星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高 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佳佳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