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民简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麻某与于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于某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简初字第563号原告麻某,烟台仁青按摩服务部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王旭,山东忠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烟台市中医医院护士。委托代理人刘晋华,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麻某诉被告于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与被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基于维系良好夫妻关系和被告承诺孝敬我母亲的前提,违心地于2011年12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产房(应为房产)处分协议(以下称为房产处分协议)。现因被告不按照协议的约定孝敬我的母亲,且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内容与事实不符,故请求确认我与被告在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房产处分协议无效,并撤销赠与。被告辩称,原告与我签订的房产处分协议,系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房产处分协议,是我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前提条件,亦不存在我不孝敬原告母亲的事实。综上,房产处分协议,既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又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现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后,无婚生子女。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在签订的房产处分协议中载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结婚,尚无婚生子女,现双方经协商就共同居住的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华信家园小区71-2-9号房屋产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房屋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华信家园小区71-2-9号、建筑面积约为71.87平方米,为双方于2008年购买,总价值约320000元,已交首付款136260元,尚有180000元贷款未还清,房产证已办出;基于原、被告已存在的夫妻关系,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该房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不再享有权利份额,而且原告已基于购房合同的约定而交付的首付款及已还贷款均视同被告所交;本协议签订后,原告不得以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归还房贷为由,对房屋主张权利;原、被告一致同意虽然房产证是原告的名字,被告对该房产的所有权不受房产登记的影响。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关于未办理过户的原因,原告主张是双方一直未去办理,被告主张是因为房屋有贷款未还清而未办理。后因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立案号为(2013)芝民简初字第37号,目前该案尚未审结。2013年5月28日,原告具状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所签订的房产处分协议无效,并撤销赠与。另查明,2008年4月12日,原告与烟台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华信公司出售的烟台市芝罘区华信家园71号楼2单元内9号、建筑面积71.29平方米的房屋,价款共计320805元,原告首付140805元,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湾支行贷款18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首付款支付给了华信公司。2008年10月30日,原告与华信公司在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载明,双方确认房屋建筑面积为71.87平方米,总价款为323415元。原告在补交了差价款后,华信公司开具了发票。关于首付款,原告主张是其母亲李学美支付的,被告主张首付款原告支付的。关于银行贷款,原告主张婚前由其个人偿还,婚后也是由其个人偿还。被告主张其与原告自2008年5月始同居后,银行贷款一直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华信公司于2009年交付了房屋,原、被告婚后在此居住至2012年10月,后被告搬出另居,原告单独在此房居住。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房产处分协议,内容与事实不符,该房产是原告婚前购买,由原告的母亲交纳首付款,但在协议中载明是原、被告于2008年购买;该协议书还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协议的内容实际是房屋赠与,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赠与以登记备案为要件,但双方在协议中关于被告对该房产的所有权不受房产登记的影响之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是建立在夫妻双方互谅互让、孝敬老人的基础上,但被告并不遵守双方之口头约定,对原告的母亲态度蛮横;被告以离婚为要挟,原告被逼无奈签订了该协议,协议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原告所述的上述理由均不认可,认为协议内容并未违反事实,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无口头约定等附加条件。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产处分协议、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抵押借款合同、购房发票等为凭,还有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原、被告之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和补充协议、借款合同、房产处分协议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烟台市芝罘区华信家园71号楼2单元内9号的房屋是原告在婚前购买并支付了首付款,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原告名下,原、被告结婚后共同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的情形。该房产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条规定了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但未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全部归对方所有的情形,故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房产处分协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三)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房产处分协议,虽然原告述称其受胁迫而签订了该协议,因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该房产处分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原、被告在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房产处分协议,其实际是原告将其婚前的财产赠与了被告。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在本案中,原告是赠与人,被告是受赠人。房产处分协议赠与的标的物是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在签订了房产处分协议之后,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赠与财产的物权并未发生变动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撤销赠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麻某与被告于某在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产房处分协议”。二、驳回原告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麻某与被告于某各负担5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由被告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迳付给原告麻某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仁桥人民陪审员 夏德忠人民陪审员 陈维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