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齐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周绍元与李振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绍元,李振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齐民初字第817号原告:周绍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耀灿。被告:李振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勤舒。原告周绍元与被告李振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宇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绍元的委托代理人陆耀灿,被告李振峰以及被告大地财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勤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绍元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李振峰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绍兴县马鞍镇车站路宝善桥地段与推车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振峰负全责。原告受伤后进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硬膜下出血,头面部软组织裂伤。由此产生医药费40,903.90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25,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8,773.90元,被告李振峰已支付2.4万元,尚有44,773.90元。被告李振峰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失44,773.90元。(被告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后,余款由被告一赔付);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大地财险萧山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保险公司在较强险范围内进行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不予赔偿;3、关于原告各项主张的不合理部分:医疗费发票的有效数字请法庭审核,结合原告所提供的手术病历、住院病历情况,本身原告存在椎间盘突出的疾病,本事故导致的是原告颈椎损伤,是两者结合才导致相关医疗费的发生,故请法院酌情剔除40%的医疗费,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核实非医保部分,非医保部分也应予以剔除;护理费,我方认为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应为90元/天,时间过长,出院后护理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清单,13天×30元/天;误工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误工时间过长,我方认可90元/天×(住院13天+出院2个月);交通费因原告没有依据,我方不认可;医疗费剔除40%,是因为原告本身存在一个比较重的伤情,所以此后的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等,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只有60%,故这些费用也应剔除40%。被告李振峰辩称: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50万,且不计免赔,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李振峰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绍兴县马鞍镇车站路宝善桥村地段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振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周绍元无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于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5月3日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硬膜下出血,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后仍在该院门诊治疗,合计花去医药费40123.1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780.80元)。另查明,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振峰向周绍元支付了2.4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单、住院及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证明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周绍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发票认定40123.10元,被告大地财险萧山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误工费,原告要求计算230天过长,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以及原告住院时间,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228天,误工标准为2012年度本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40,087元,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25,041.24元(109.83元/天×228天);护理费,原告要求计算15天过长,根据原告住院期间本院确定护理时间13天,标准同误工费的标准计算为1,427.79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没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原告治疗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确定为13天,被告大地财险萧山公司认可30元/天,计算为390元。以上总计67,182.13元。被告大地财险萧山公司认为本次事故对原告上述损失的参与度为60%,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未申请鉴定,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大地财险萧山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669.0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6,669.03元。不足部分30,513.10元,应按肇事各方的过错责任分担。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振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绍元无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0,513.10元应由被告李振峰承担。因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且不计免赔,故被告李振峰应承担的款项30,513.1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萧山公司赔付。综上,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绍元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67,182.13元,其中24,000元返还给被告李振峰,余款43182.13元支付给原告周绍元;二、驳回原告周绍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李振峰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宇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