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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邰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2202号原告邰某。委托代理人李开龙。被告赵某。原告邰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玉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邰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叫赵甲,现年12岁。双方婚前关系一般,婚后时常发生争吵,而且双方性格不和,原告无法承受。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上班地点在乡下,今年以来,我对家里照顾是少了一些,给家里的钱也比较少。今后我会改变工作和生活方式,多照顾家里,多挣钱拿回家。经审理查明,原告邰某与被告赵某于1999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9日生育一子,名叫赵甲,现在溧水区第二实验小学读六年级。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直不错,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从今年上半年开始,双方因经济原因和被告对��庭照顾减少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共同生活的十余年间夫妻感情也一直不错,只是从今年开始因家庭琐事和经济原因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互相尊重和包容,多为子女考虑,尚有和好可能。被告赵某也表示改变工作和生活方式,多照顾家庭。现原告邰某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邰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邰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钟玉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王启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