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南城支行与周永富,邓盛斌,东莞市中信龙泰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南城支行,周永富,邓盛斌,东莞市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89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南城支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篁村路段39号。负责人:张国强,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梦雅,女,汉族,1986年3月25日出生,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范建强,男,汉族,1965年8月1日出生,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职员。被告:周永富,男,汉族,1970年3月20日出生。被告:邓盛斌,女,汉族,1970年9月16日出生。被告:东莞市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东莞市中信龙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东莞大道200号中信凯旋国际销售中心。法定代表人:靳文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惠萍,系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浩良,系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南城支行诉被告周永富、邓盛斌、东莞市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梦雅、范建强及被告东莞市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富、邓盛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6月21日,被告周永富、邓盛斌作为借款方及抵押人,被告东莞市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东莞市中信龙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共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永富、邓盛斌发放住房抵押贷款313000元,期限为15年,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以其所购东莞市南城区中信新天地10座1501号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东莞市中信龙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5年6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永富、邓盛斌发放了贷款313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周永富、邓盛斌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贷,截至2013年3月21日,已经连续3期,累计79期没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周永富、邓盛斌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88014.0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3月21日,利息为2669.17元);2、东莞市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周永富、邓盛斌的上述债务履行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周永富、邓盛斌提供的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东莞市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周永富、邓盛斌未丧失还款能力,原告应要求其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周永富、邓盛斌以其所购房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有效抵押登记,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及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东莞市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对案涉抵押房产处理后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三、案涉房屋未发生损毁情形,足以清偿被告周永富、邓盛斌所欠案涉借款;四、本案是由被告周永富、邓盛斌违约产生的诉讼纠纷,诉讼费理应由被告周永富、邓盛斌承担。被告周永富、邓盛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1日,被告周永富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邓盛斌作为抵押人,被告东莞市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东莞市中信龙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南城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新城支行)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贷款313000元给被告周永富用于购买位于东莞市南城区中信新天地10座1501号房产,贷款期限为15年,贷款月利率为4.59‰,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原告不再另行通知被告周永富;被告周永富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180期;被告周永富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原告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周永富、邓盛斌以其所购上述房产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合同第九条规定计收的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被告东莞市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周永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合同第九条规定计收的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限为被告周永富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间,被告周永富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5年6月21日向被告周永富发放了贷款313000元,然而被告周永富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3月21日,已连续3期、累计79期没有按时还款,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8014.04元、利息2669.17元。另查明,被告周永富与邓盛斌199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案涉抵押房产于2008年1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明书》(东房抵证字第2005-1805号),抵押权人为原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新城支行,即本案原告。原东莞市中信龙泰置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东莞市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借据、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明书、还款历史明细表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周永富、邓盛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周永富、东莞市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周永富发放了贷款31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周永富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该笔贷款到期,要求被告周永富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即原告请求被告周永富立即归还尚欠的贷款本金188014.0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3月21日,利息为2669.17元;后续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均计至案涉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盛斌与周永富系夫妻关系,被告邓盛斌知悉案涉借款存在,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为被告周永富个人债务,本院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盛斌理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周永富、邓盛斌自愿以周永富名下房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莞市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案涉合同的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故被告东莞市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尚未免除,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被告东莞市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需对案涉抵押房产折价、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清偿案涉债务后原告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莞市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周永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永富、邓盛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南城支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188014.0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3月21日,利息为2669.17元;后续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均计至案涉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对涉案抵押物(被告周永富、邓盛斌提供的周永富名下位于东莞市南城区中信新天地10座1501号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对其变卖、拍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在上述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东莞市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案涉抵押房产变卖、拍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清偿上述债务后原告未获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14元,由被告周永富、邓盛斌、东莞市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兢代理审判员 王华科人民陪审员 李灿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福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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