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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阳红梅与曹峰华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966号原告阳某某,女,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县某某镇某某村**组。委托代理人李清,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曹某某,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县某某镇某某村*组。原告阳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凯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聂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阳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相识,2007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1日生育一女曹某某。原、被告婚后一段时期内感情一般。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被告稍不如意就打骂原告。被告外出打工后,双方很少联系,被告也没有尽到做父亲做丈夫的责任。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阳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婚生女户籍卡复印件、女儿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及婚生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2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孕检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现未怀孕。被告曹某某辩称(书面意见),原告所诉有不实之处。但现在双方确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同意离婚,并愿意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曹某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相恋,2007年3月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一段时期内感情尚好,于2012年9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曹某某。后因性格不合,双方不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加之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联系很少,并相互指责,夫妻关系日渐恶化。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有坐落在南县厂窖镇五一村5组的砖混结构平房3间;无共同债权债务。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并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相骂、打架,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并在产生矛盾后,双方相互指责,互不理解,以致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认可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表示同意离婚。据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并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意思表示无悖于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阳某某提出与被告曹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女孩曹某某,2012年9月21日出生,由原告阳某某抚养教育成人,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原告抚育小孩期间,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三、共同财产分割:坐落在南县某某镇某某村5组的砖混结构平房3间归被告曹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聂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