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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唐旻与李远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旻,李远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唐旻,女,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南京市××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李远晟,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唐旻诉被告李远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为同事。2011年7月,被告称能低价购买车辆,原告遂借给被告46000元,被告承诺于2011年7月31日还款,但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46000元。被告李远晟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远晟因生活需要于2011年7月4日向原告唐旻借款46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向唐旻借人民币46000元,定于7月3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借条,本院庭审笔录中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应对纠纷的产生负责。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60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远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旻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及公告费(按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南燕人民陪审员  奚幼坚人民陪审员  盛 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包玥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