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中法民二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梁伙盛与谢国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伙盛,谢国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中法民二初字第150号原告:梁伙盛,男,195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澳大利亚人,现住澳大利亚悉尼市。委托代理人:廖毅,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国干,男,195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四会市。委托代理人:吴达良,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治铭,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梁伙盛与被告谢国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伙盛的委托代理人廖毅、被告谢国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达良、刘治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梁伙盛起诉称:梁伙盛与谢国干曾经合作经营四会市澳得空调配件制造厂(以下简称澳得厂),后由于合作期间产生分歧,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作合同。2006年8月25日,谢国干授权其儿子谢超仁与梁伙盛签订了一份《货款支付及解除双方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谢国干与梁伙盛确认,梁伙盛欠谢国干的货款总额为117504.28澳元,减除谢国干应退还梁伙盛模具费及赔偿金共58000澳元外,梁伙盛需支付谢国干59504.28澳元。梁伙盛于2008年12月22日通过电汇方式支付给谢国干59504.28澳元。至此,梁伙盛已按协议全部清偿欠款给谢国干。但是,谢国干却又于2008年12月20日发函梁伙盛,声称梁伙盛欠谢国干货款及律师费折合人民币共906415.87元,并多次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对梁伙盛设在佛山南海区的工厂进行无理取闹、恐吓、骚扰,要求多付款给谢国干。梁伙盛迫于无奈,先后委托李信成分两次汇款人民币508227元给谢国干。谢国干没有合法理由和依据索取巨额款项,其行为性质属于不当所得,依法应无条件返还给梁伙盛,还应补偿资金占用费(利息),从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为人民币160769元。因此,梁伙盛起诉请求判令:一、谢国干返还人民币508227元以及资金占用费人民币160769元(从2008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二、谢国干承担全案受理费。梁伙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四会市澳得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得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2、《协议书》(传真件,无原件,有梁伙盛签名);3、授权协议(传真件,无原件);4、汇丰银行汇款单(翻译件)(原件);5、汇丰银行汇款单(英文件)(原件);6、508227元人民币收据(复印件);7、中国银行回单2张(原件,分别涉及人民币398227元及人民币11万元);8、肇庆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关于梁伙盛信访问题回复(原件);9、梁伙盛的护照(复印件);10、李信成出具的《证明》(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11、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被告谢国干答辩称:谢国干与梁伙盛原是同乡及好友,自1999年起至2006年有长达七年经济往来。但至2006年8月间梁伙盛尚欠谢国干货款共117504.28澳元拒不支付,导致谢国干在澳大利亚聘请律师起诉梁伙盛。在诉讼期间,梁伙盛以同意向谢国干支付货款59504.28元澳币为由,骗取谢国干撤回在澳大利亚法院的起诉。撤诉后,谢国干于2006年8月25日以传真形式向梁伙盛发送了《协议书》,并要求梁伙盛在2006年9月2日前支付完毕。但梁伙盛在收到该《协议书》后,却拒绝签字及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从2006年8月25日到2008年底,谢国干不断催促梁伙盛支付拖欠的货款,但梁伙盛在拖欠谢国干货款二年多来始终避而不见。2008年12月8日谢国干再次将《欠款明细表》以传真形式发送给梁伙盛,并要求其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本金119648.60澳元(折合人民币851898.03元)、在澳洲聘请律师的费用5000澳元(折合人民币35600元)、代购物品的费用2657澳元(折合人民币18917.84元)合计127305.60澳元(折合人民币906415.87元)及利息。但梁伙盛于2008年12月19日才电话回复谢国干,并要求按2006年8月25日的协议执行。谢国干不同意梁伙盛的回复,并要求其按2008年12月8日的传真执行。后于2008年12月21日双方再次电话协商,以梁伙盛支付59504.28澳元、委托李信成代付人民币398227元,折合人民币共67万元终结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上谢国干已让利款项23万多元),谢国干于2008年12月23日写下的《收据》已证实了这点。梁伙盛恶意拖欠货款已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梁伙盛应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谢国干在澳洲聘请律师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但梁伙盛却隐瞒事实,在双方已终结债权、债务关系近一年,才向公安机关控告诬陷谢国干,而公安机关的信访回复又证实谢国干的清白。梁伙盛现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进行恶意诉讼,且其诉讼请求也没有新的证据支持。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梁伙盛的诉讼请求。谢国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协议书》传真件(复印件,无梁伙盛签名);2、《模具收据》(原件);3、《存折明细》(原件)。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梁伙盛提交的证据3、4、5、6、证据7和证据10涉及李信成398227元汇款、证据8、9以及谢国干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谢国干对梁伙盛提交的证据异议如下:证据1澳得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梁伙盛起诉的是谢国干个人;证据2《协议书》,梁伙盛一直没有签名回传,故对《协议书》上梁伙盛的签名不予确认;证据7中国银行回单,2008年12月24日李信成汇出的11万元不是由谢国干收取的,且没有银行印章,故不予确认;证据11《律师函》,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梁伙盛多次向公安局投诉称谢国干涉黑,所以谢国干才发律师函给梁伙盛。梁伙盛对谢国干提交的证据异议如下:证据2《模具收据》,与本案无关,而且与《协议书》中对模具权属表述相互矛盾。本院对相关异议证据认定如下:梁伙盛提交的证据1澳得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据7中国银行回单(涉及11万元)、谢国干提交的证据2《模具收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梁伙盛提交的证据11《律师函》,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梁伙盛与谢国干曾经有长期经济合作关系,其后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作关系。2006年8月25日,谢国干授权其儿子谢超仁与梁伙盛拟订《协议书》,约定内容大致如下:谢国干(澳得厂)与梁伙盛(ZABDEWPTYLTD)确认,谢国干要向梁伙盛支付的模具费及赔偿金总额为58000澳元,梁伙盛欠谢国干的货款总额为117504.28澳元,因此梁伙盛需支付谢国干货款余额为59504.28澳元;本协议签订后,梁伙盛在2006年9月2日前向谢国干付清货款余额,之后谢国干向梁伙盛发律师信,撤销对梁伙盛的控告。谢超仁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名后传真给梁伙盛,但梁伙盛收到该传真后没有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在2006年9月2日前向谢国干付清货款余额59504.28澳元。因梁伙盛欠款未还,谢国干曾于2008年期间派人到梁伙盛在我国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开设的工厂追讨债务。2008年12月期间,谢国干再次发函给梁伙盛,称梁伙盛欠货款及律师费等折合人民币906415.87元应予偿还。2008年12月22日,梁伙盛通过电汇方式支付给谢国干59504.28澳元,在电汇单上留信息:“ZABDEW欠澳得厂的所有货款已还清数目;澳元59504.28。”梁伙盛还同时委托李信成支付人民币398227元给谢国干。同月23日,李信成受梁伙盛委托,通过中国银行汇出人民币398227元给谢国干,同日谢国干写下《收据》给梁伙盛,内容为:“今收到梁伙盛欠澳得厂全部债务人民币陆拾柒万元正,模具全部属澳得厂所有,日后同梁伙盛没有任何经济业务关系。特此立字。收到还款后保证今后不再干扰梁伙盛先生的一切业务及家人和业务伙伴的事情。”同月24日,李信成另行支付人民币11万元,但收款人并非谢国干。2009年1月10日,李信成出具《证明》,内容为:“2008年12月22日本人受梁伙盛先生委托代支付人民币398227元给谢国干,另支付人民币11万元给谢国干的马仔,合共人民币508227元。我代支付款项梁伙盛先生已全部归还给我。特此证明。”同年10月,梁伙盛开始向我国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局反映谢国干存在涉黑涉恶的违法问题。2010年5月29日,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受澳得厂及谢国干的委托,向ZABDEWPTYLTD和梁伙盛发出《律师函》,大致内容为:双方经济业务往来关系至2006年2月;经核算,ZABDEWPTYLTD截止2008年12月25日尚欠澳得厂货款人民币232779.26元,经多次催收均拖延未付,故澳得厂要求其在接到该律师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逾期支付的,该律师所将支持澳得厂起诉,主张货款、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另外,属于ZABDEWPTYLTD的模具,在付清货款后,澳得厂可退给该公司。2012年4月5日,肇庆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作出《关于梁伙盛信访问题回复》,内容为:“2009年10月18日,我单位收到梁伙盛来信反映谢国干涉黑涉恶的违法问题。经初查,目前我们尚未发现谢国干涉黑涉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梁伙盛起诉主张谢国干没有正当理由取得梁伙盛委托李信成汇款的人民币508227元,要求谢国干返还该款及资金占用费(利息),故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梁伙盛是澳大利亚人,故本案属于涉外纠纷。本案被告谢国干的住所地在我国广东省四会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作为有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表示适用我国法律是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当事人争议的准据法。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谢国干是否对人民币508227元构成不当得利。李信成汇款的人民币508227元分别为2008年12月23日汇给谢国干的人民币398227元及次日汇出但收款人并非谢国干的人民币11万元。(一)对于前一笔人民币398227元。梁伙盛与谢国干曾于2006年协商拟定《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对《协议书》所显示的经济往来、生意内容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确实存在业务合作关系。但因梁伙盛没有在《协议书》要求的时间内付清欠款59504.28澳元,故该《协议书》实际上并未依约定期限履行。2008年12月,谢国干重新向梁伙盛发函催收全部货款及其他款项共计人民币906415.87元,最终梁伙盛支付59504.28澳元并委托李信成支付人民币398227元、共折合人民币67万元给谢国干,谢国干出具《收据》给梁伙盛,并约定双方经济业务关系了结。上述行为均属于双方当事人的合伙事务,符合一贯以来的经济业务内容,事实上双方当事人也已履行完毕。虽然梁伙盛此后曾向我国公安机关反映谢国干涉黑涉恶的违法问题,但距离双方履行完毕已十个月,且我国公安机关最终也未发现谢国干存在涉黑涉恶犯罪事实,不能据此认定梁伙盛受到非法因素干扰而作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付款行为。因此,对于谢国干收到梁伙盛委托李信成支付的人民币398227元,本院不认定谢国干对此款构成不当得利。(二)对于后一笔人民币11万元,因梁伙盛不能证明谢国干已收取该款或该款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同样不认定谢国干对此款构成不当得利。综上所述,原告梁伙盛起诉主张谢国干应返还人民币508227元及其资金占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伙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90元,由原告梁伙盛负担(已交纳)。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原告梁伙盛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谢国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喜跃审判员 罗静芳审判员 唐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邵丽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