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民再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北京国硅投资有限公司与海口公场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北京国硅投资有限公司,海口公场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民再初字第215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国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6号1幢5A-163号。法定代表人梁国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荣花,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学华,女,1957年6月24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海口公场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解放西路6号二楼。法定代表人程如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军根,男,1957年6月24日出生。原告北京国硅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国硅公司)与被告海口公场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简称海口公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门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海口公场公司不服,向北���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时向检察机关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2年7月2日以一分检民抗字(2012)第8号民事抗诉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一中民抗字第883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一中民提字第1314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门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荣花、刘学华、被告海口公场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如样及委托代理人程军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硅公司诉称,我公司与魏志琪于2007年1月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其承租我公司坐落在北京市西三环中路十九号商务楼三层电梯至东侧的经营场地,���于经营眼镜产品,租赁期限自2007年4月20日至2010年4月19日,年租金180万元。后魏志琪注册了北京哈博时空眼镜有限公司(简称哈博公司),由哈博公司履行上述租赁合同。2007年9月,哈博公司因经营不善,向我公司申请由海口公场公司北京分公司继续履行上述租赁合同,我公司同意。后海口公场公司设立了海口公场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简称海口公场第二分公司)。2007年12月,我公司与海口公场第二分公司订立补充协议,将海口公场第二分公司变更为上述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将租期延长至2010年10月19日。2008年12月20日至2010年10月19日期间,海口公场第二分公司仅支付部分租金。因海口公场第二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海口公场公司应承担上述责任。因海口公场公司在申诉时提供了补充协议,根据该补充协议,我公司要求海口公场公司给付尚欠租金78��元及利息。在重审中,海口公场公司提起反诉。被告海口公场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国硅公司在原审时以每年180万元租金标准,称我公司在2008年12月20日至2010年10月19日已交纳近一半的租金即165万元,还欠165万元。我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证明,年租金已经变更为90万元。我公司只要交纳一半租金即165万元,租金就已经全部交清了。因此,我公司不欠国硅公司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国硅公司应当退还保证金13.15万元,但国硅公司一直不退,故我公司反诉要求国硅公司退还保证金13.15万元,赔偿我公司因申诉发生的差旅费、通讯费、误工工资和因强制执行造成的损失共计74.1万元,反诉费由国硅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1日,国硅公司(甲方)与魏志琪(乙方)订立租赁合同,约定魏志琪承租国硅公司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19号商务楼三层自电梯至东侧的经营场地,用于经营眼镜及附属物品;租赁期限2007年4月20日至2010年4月19日;月租金15万元,2个月交纳一次租金;甲方分两次交付场地,乙方于合同签订时交纳15万元;甲方于2007年2月20日交付第一期场地时,乙方交纳30万元租金,已交纳的15万元自动转为商品质量、场地租赁保证金,以后,乙方于下一个租赁交费到期前一个月的25日前交纳租金;合同履行期满,甲乙双方办理经营场地交接手续,乙方退出该经营场地6个月后,如在此期间无客户索赔、投诉等问题且甲方确认乙方没有违约行为,租赁期间未出现用各种不同方式将场地转租、转让、转借、分割、以其他变相方式给他人使用、用于与他人合作、联营等情况,乙方持甲方开具的保证金收取凭证,由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同时,该租赁合同还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或合同未尽事宜等协商不成,在甲方注册���法院裁决。2007年2月5日,魏志琪与国硅公司订立补充合同,约定:双方订立租赁合同时,魏志琪尚未取得营业执照,魏志琪以哈博公司名称登记注册,其作为哈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与国硅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订立协议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2007年9月24日,哈博公司向国硅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载明:其因经营不善停止营业;经协商,由海口公场北京分公司全面接管租赁场地并履行其与国硅公司订立的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同日,海口公场北京分公司向国硅公司发出证明函载明:其公司已接收哈博公司承租的租赁场地;自2007年10月20日起,海口公场北京分公司履行哈博公司与国硅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的内容。2007年9月25日,国硅公司向海口公场北京分公司发出通知,同意由海口公场北京分公司享有哈博公司与其订立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2007年12月10日,国硅公司与海口公场第二分公司订立补充合同,约定:国硅公司同意将租赁合同企业名称变更为海口公场第二分公司,租赁期限延长至2010年10月19日,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此后,租赁场地由海口公场第二分公司承租经营并支付租金。租赁期限届满,海口公场第二分公司撤出租赁场地。后国硅公司分别向海口公场第二分公司及海口公场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补交拖欠租金165万元,未获回复。2011年6月23日,国硅公司以海口公场公司欠付其租金165万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海口公场公司给付租金165万元。在原审审理中,本院依据海口公场公司的住所地海口市解放西路6号二楼,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海口公场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和证据材料。因原书地址不详、手机关机被退回,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海口公场公司送达了上述材料,逾期海口公场公司未出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在重审中查明,2007年8月9日,国硅公司与哈博公司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将租赁合同中第一条租赁地点三层自电梯至东侧的经营场地,含甲方办公区,不含电梯东南角维修中心及售鞋摊位变更为三层自电梯至东侧的经营场地含原保安用厕所,不含甲方办公区,不含电梯东南角维修中心及售鞋摊位;将租赁合同中第二条中“全年租金180万元,每月租金15万元”变更为“全年租金90万元,每月租金7.5万元”等,同时将租赁合同中乙方交纳15万元商品质量、场地租赁保证金调整为13.15万元。2009年9月27日,哈博公司(甲方)与海口公场公司北京分公司(乙方)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的资产(除办公品),含卖场整体装修和公司名称、注册法人手续及顾客资料,甲方所交纳国宜广场13.15万元质保金和9月20日至10月19日��租7.5万元,验光及加工设备,整体作价45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签约完毕后,乙方进行对资产清单核对无误后,以现金或转账方式首付35万元给甲方,余款10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后乙方开业时一次性付清。海口公场第二分公司系海口公场公司下属的分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已于2011年7月8日注销。在重审中,国硅公司主张海口公场第二分公司在2007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19日期间,应支付租金270万元,已支付租金192万元,尚欠租金78万元,并提供了收取租金192万元的18张收据、9张发票予以证实。经质证,海口公场公司对已交纳租金192万元没有异议,对尚欠租金78万元持有异议,辩称国硅公司提供的票据中有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10月19日的52.5万元,证明最后10个月的租金已经交清,故不欠国硅公司租金,并提供了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10月19���期间交付租金37.5万元的12张收据。经质证,国硅公司称海口公场公司提供的12张收据中,有金额共计15万元的5张收据在国硅公司提供的收据之内,有金额共计22.5万元的7张收据不在国硅公司提供的收据之内,但国硅公司已对这7张收据出具了发票,出具发票时没有收回收据,22.5万元已经包含在已支付的192万元租金之内。经审查,海口公场公司提供的12张收据中,有金额共计15万元的5张收据在国硅公司提供的收据之内,有金额共计22.5万元的7张收据不在国硅公司提供的收据之内,国硅公司提供的发票中,没有为7张收据出具发票的记载,国硅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22.5万元已经包含在已支付的192万元租金之内。海口公场公司辩称租金已全部付清,只提供了交付租金37.5万元的12张收据,未提供已付清全部租金的相关证据。国硅公司要求海口公场公司给付尚欠租金78万元的利息,经审查,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海口公场公司反诉请求退还保证金13.15万元,国硅公司以海口公场公司拖欠租金构成违约为由不同意退还,但未提供有关海口公场公司存在合同约定不予退还保证金情形的证据。海口公场公司反诉请求赔偿因申诉发生的差旅费、通讯费、误工工资和因强制执行造成的损失等共74.1万元,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上述事实,有方荣花、刘学华、程如样、程军根的陈述和租赁合同,申请,证明函,补充合同,通知,函,特快专递详单,快运单,补充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书,发票、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魏志琪代表哈博公司与国硅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和国硅公司同意哈博公司将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海口公场第二分公司,并与海口公场第二分公司订立的补充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海口公场第二分公司没有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因海口公场第二分公司系海口公场公司的分公司,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海口公场公司承担。经过审查,国硅公司主张欠租金的数额78万元,是按照合同期间应当支付租金的数额减去已经收取租金的数额之差,海口公场公司提供的金额共22.5万元租金的7张收据,是国硅公司开具的,国硅公司提出的出具发票时没有收回收据,22.5万元已经包含在已支付的192万元租金之内的质证意见缺乏证据证实,应当认定该7张收据载明的22.5万元租金已经支付,故应从尚欠租金78万元中扣减,扣减后欠租金的数额为55.5万元。海口公场公司辩称不欠租金,但不能提供已经付清全部租金的相应证据,故对海口公场公司不欠租金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国硅公司要求海口公场公司给付尚欠租金78万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海口公场公司反诉请求国硅公司退还保证金13.15万元,按照双方约定,只要海口公场公司在合同履行期满后,没有合同约定不予退还情形发生,国硅公司就应当退还。国硅公司以海口公场公司欠租金构成违约为由不同意退还,因欠租金的违约行为不在约定的不予退还保证金情形之内,故国硅公司应当退还保证金,对海口公场公司反诉请求国硅公司退还保证金13.15万元予以支持。海口公场公司要求国硅公司赔偿因申诉发生的差旅费、通讯费、误工工资和因强制执行造成的损失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口公场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国硅投资有限公司租金五十五万五千元。二、北京国硅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海口公场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保证金十三万一千五百元。三、驳回北京国硅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海口公场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六百元,由北京国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海口公场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负担九千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六十三元,由海口公场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负担三��三百三十三元,已交纳;由北京国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九百三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北京国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一式两份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杰审 判 员 卢富明人民陪审员 闫锐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