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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6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卜莉丽与被告江苏省苏食肉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莉丽,江苏省苏食肉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6804号原告卜莉丽,女,1981年2月11日生,汉族,淮安市XX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潘业平。被告江苏省苏食肉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浦口区星火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蒋维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传军,男,1973年2月1日生,汉族。原告卜莉丽与被告江苏省苏食肉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莉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业平,被告江苏省苏食肉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丽莉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公司驾驶员驾驶苏A×××××车,因驾驶不慎,与原告驾驶的苏A×××××轿车于大桥南路高架,长江大桥南下桥口发生碰撞,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江苏省苏食肉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功能性贬值费用38000元、车辆功能性贬值评估费用3300元,30天租车代步费用12000元,车辆后档贴膜费用800元,共计541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省苏食肉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功能性贬值费用3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租车时间过长、价格过高;车辆后档贴膜费用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8时50分,被告江苏省苏食肉品有限公司驾驶员谢港驾驶苏A×××××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市大桥南路高架长江大桥南下桥口,因驾驶不慎与卜丽莉驾驶的苏A×××××轿车发生碰撞,发生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港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系苏A×××××车辆所有人,于2012年7月份购买该车,事故造成该车损坏,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车辆维修费用为49560元,后受损车辆送至南京景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期间30天,已理赔完毕。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南京强强交通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期限从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租金12000元(400元/天×30天),原告已付租金。经原告卜丽莉委托,2013年10月21日,南京宁鉴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苏A×××××该车在无此次事故情况下市场价值为203000元;苏A×××××该车在出过上述事故后产生功能性贬值,目前市场价值为165000元。为鉴定该项损失,卜丽莉支付鉴定费3300元。另查明,谢港系江苏省苏食肉品有限公司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原告卜丽莉系淮安市帝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从事业务员工作。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请均持有不同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购车合同、租车合同、租车费发票、机动车评估价格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劳动合同、工作证明、本院电话记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纠纷。公安机关已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谢港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谢港系被告江苏省苏食肉品有限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江苏省苏食肉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无法继续使用,原告主张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主张每日租车费400元,租期30天,并提供相应的租赁合同、租车费票据、劳动合同、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该项费用为12000元(400元×30天)。原告主张车辆后档贴膜费用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38000元及鉴定费3300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由江苏省苏食肉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2000元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苏食肉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卜丽莉12000元。二、驳回原告卜丽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6.5元由被告江苏省苏食肉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小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杨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