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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刑二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二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3月31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8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0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盗窃2013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某先后在南京市秦淮区、江宁区等地,采取砸汽车窗户玻璃的手段实施盗窃作案十起,共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9,8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南京市秦淮区御道街58-3号临华庭宾馆路旁,用石块将被害人沈某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苏A×××××轿车的左前侧玻璃砸碎,后从该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8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2、2013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南京市栖霞区甘家巷500号1幢105室楼下,用石块将被害人徐自贵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皖K×××××轿车的左后侧玻璃砸碎,后从该车内窃得安吉白茶六盒(价值人民币6,000元)及香油二瓶。3、2013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悦民公寓N4幢二单元楼下,用石块将被害人孙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苏A×××××轿车的左后侧玻璃砸碎,后从该车内窃得汽车坐垫一套。4、2013年6月5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在南京市玄武区情侣园停车场内,用石块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苏D×××××轿车的右后侧玻璃砸碎,后从该车内窃得手机充电器、护照及运动服等物品。5、2013年6月16日晚至17日凌晨期间,被告人张某在南京市六合区雄洲街道香塘路46号门前,用石块将被害人程小林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苏A×××××轿车的右后侧玻璃砸碎,后从该车内窃得苏烟二条。6、2013年6月17日晚至18日凌晨期间,被告人张某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和桥路59-8号同创宿舍院内,用石块将被害人朱天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苏A×××××轿车的左后侧玻璃砸碎,后从该车内窃得人民币150元。7、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在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77号江苏第二师范学院内百草园饭店门前,用石块将被害人陈海阳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京N×××××轿车的右后侧玻璃砸碎,后从该车内窃得剃须刀一个。8、2013年7月25日晚至26日凌晨期间,被告人张某在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长山社区蒋项附近,用石块将被害人徐读国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苏A×××××货车的左后侧玻璃砸碎,后从该车内窃得汽车导航仪一部。9、2013年7月25日晚至26日凌晨期间,被告人张某在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聚贤新城小区13幢楼下,用石块将被害人刘进明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苏A×××××轿车的右后侧玻璃砸碎,后从该车内窃得人民币200元。10、2013年7月29日晚至30日凌晨期间,被告人张某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汤山社区李家庄1号门前,用石块将被害人李荣权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苏A×××××轿车的右后侧玻璃砸碎,后从该车内窃得人民币2,700元及烟、酒等物品。二、故意毁坏财物2013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某先后在南京市栖霞区、鼓楼区等地,为实施盗窃,砸碎被害人汽车窗户玻璃,造成被害人徐锝、达庆果等人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6,85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3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在南京市栖霞区电建路附近,为实施盗窃,用石块将被害人胡才华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苏A×××××轿车的右前侧玻璃砸碎。2、2013年4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在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合班村茶叶城路边,为实施盗窃,用石块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苏D×××××轿车的左后侧玻璃砸碎。3、2013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南京市鼓楼区安怀东路8号复地新都国际小区门口,为实施盗窃,用石块将被害人徐锝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苏A×××××轿车的右后侧玻璃砸碎,后从该车内窃得衣服等物品,并造成上述车辆损失计人民币5,220元。4、2013年6月3日晚至4日凌晨期间,被告人张某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麒东路79号门前,为实施盗窃,用石块将被害人陈双彪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苏A×××××轿车的左后侧玻璃砸碎。5、2013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青龙农贸市场附近,为实施盗窃,用石块将停放在此处的被害人袁子才牌号为苏A×××××轿车的右后侧玻璃、被害人达庆果牌号为苏A×××××轿车的左后侧玻璃、被害人凌某牌号为苏A×××××轿车的右后侧玻璃砸碎,造成被害人达庆果车辆损失计人民币1,633元。2013年8月4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票、客户销售明细表等书证,被害人沈某、孙某甲、王某甲、徐锝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矿金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物证检验报告书、物证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摄影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均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朱世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