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2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朱燕芳与蒋申丰、周雪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燕芳,蒋申丰,周雪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580号原告:朱燕芳。委托代理人:蒋宇。被告:蒋申丰。被告:周雪江。原告朱燕芳为与被告蒋申丰、周雪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燕芳的委托代理人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申丰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被告周雪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燕芳诉称:被告蒋申丰因经营所需资金为由于2011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为凭,被告周雪江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被告蒋申丰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周雪江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蒋申丰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由被告周雪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申丰、周雪江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朱燕芳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蒋申丰于2011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并由被告周雪江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蒋申丰、周雪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及保证关系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朱燕芳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燕芳与被告蒋申丰、周雪江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与保证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除借款月利率约定过高以外,其余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蒋申丰尚欠原告朱燕芳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蒋申丰归还借款,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雪江作为担保人应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申丰、周雪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申丰应归还原告朱燕芳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支付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雪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蒋申丰负担,被告周雪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