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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鼎民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池希强与陈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希强,陈细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1856号原告池希强,工作单位:福鼎市园林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叶振建,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伯俊,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细平。原告池希强诉被告陈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希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伯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细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希强诉称,2011年5月22日,被告陈细平以帮人家建房子、做地基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原告在案外人李献崧家里交付给被告,借条由李献崧代写、载明“兹向池希强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月息百分之三。(鼎国用2011第0303号土地证抵押)”,由被告陈细平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指印,同时被告将鼎国用2011第03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2012年1月30日被告陈细平以购买钢筋为由,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原告在福鼎市边贸楼下交付给被告,借条由原告书写、载明“今向池希强借人民币贰万元整,月息3%”,由被告陈细平在借条上签名。2012年5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原告在福鼎市林园局原告办公室里交付给被告,借条由原告书写、载明“兹向池希强暂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月息3%定于2012年6月16日之前还清”,由被告陈细平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指印;因该借条落款日期书写错误,由原告更改为“2012”并盖印。2012年5月27日被告陈细平又再一次以购买钢筋水泥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原告在案外人李献崧家里交付给被告,借条由案外人林某代写、载明“兹向池希强暂借人民币贰万元正,3%月息,小写(20000元),定于2012年6月10日之前还清”,该借条上还款时间及落款时间处涂改系因林某书写错误并由其及时更正。上述借款被告仅偿还过9000元给原告,具体时间不清楚。被告至今拖欠原告上述四笔借款本息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细平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还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其中2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其中3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其中2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被告陈细平未作答辩,也未在诉讼中提供证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池希强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池希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陈细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四张,载明的主要内容分别是:3-1、“兹向池希强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月息百分之三。(鼎国用2011第0303号土地证抵押)此据借款人:陈细平见证人:李献崧2011.5.22”;3-2、“今向池希强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月息3%。此据借款人陈细平2012.1.30”;3-3、“兹向池希强暂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月息3%定于2012年6月16日之前还清。借款人陈细平2012年5月25日”;3-4、“兹向池希强暂借人民币贰万元正,3%月息小写(20000元),定于2012年6月10日之前还清。此据借款人:陈细平2012.5.27”;以上证据3-1至3-4用于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的事实。4、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鼎国用2011第03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载明“土地使用权人陈细平、座落桐城锦安路75号”,证明被告陈细平向原告交付《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一本。5、中国邮证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南大路营业所出具的《账号查活期明细》,载明“户名池某、账号62×××26、日期2011/05/16、摘要卡取、交易金额20000、日期2011/05/16、摘要卡取、交易金额49900”;6-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载明“户名蔡岁寒、卡号95×××14”;6-2、《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载明“卡号95×××14、交易日期20110519、摘要现取、交易金额-30000”;上述证据5、6-1、6-2用于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池某、蔡岁寒筹款,并将该款实际交付给被告即2011年5月22日借款的资金来源。7-1、《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储蓄取款凭证》,载明“户名池希强、账号(卡号)62×××59”;7-2、打印自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桐山信用社的《存款明细账》,载明“款项代码62×××59、交易日期2012-05-14、交易金额50000、交易摘要卡取”;上述证据7-1、7-2用于证明原告取款50000元,将该款项出借并交付给被告的事实。8、证人池某证言,其陈述:与原告系姐弟关系。2011年5月其从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取出70×××00元借给原告池希强。原告对池某的以上证言质证认为,该款项实际是原告本人所有资金,只是交由证人池某即其姐姐帮助打理。证人池某对原告质证意见予以认可,并更正证人证言为从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取出资金确系原告本人所有,其只是帮助原告打理。9、证人林某证言,其陈述: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因为陈细平不会写借条,2012年5、6月份的那张陈细平出具的20000元借条是其帮助书写的,地点在李献崧家里,当时李献崧在场,借款由原告当场现金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因被告陈细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池希强提供的证据1、2、3-1至3-4、7-1、7-2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适格证据予以采用;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4与本案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即诉争处理范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据8证人池某出庭作证,陈述其从本人账户取款7000元借给原告,经原告质证后又更正陈述为该款项实际系原告本人资金,只是由其帮助原告打理;证人池某对该款项的资金来源性质前后陈述不一致,且其陈述金额与证据5亦不一致,对该款项往来金额及性质争议问题,不属于本案纠纷处理范围。因此,本院对证据4、5、8均不予审查、认证。证据6-1、6-2系案外人蔡岁寒的银行取款记录,该取款记录未经案外人蔡岁寒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证人林某证言,与原告关于被告于2012年5月27日向其借款20000元过程的陈述和证据3-4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5月22日,被告陈细平向原告池希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1月30日,被告陈细平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5月25日,被告陈细平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5月27日,被告陈细平第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至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为此,2013年8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偿还其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是偿还利息还是偿还本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规定,本案对该笔款项按偿还借款利息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自然人间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借贷合同在款项交付生效后,债务人应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起诉前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其权利主张之日。被告在被起诉之后仍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借款利率按3%计算的合意,违反民间借贷关于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请求属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原、被告间未约定借款逾期利率,原告以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主张逾期利息,亦违反了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对上述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超过最高限度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保护,并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但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9000元应予相应扣减。被告陈细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细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池希强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合并计算方法为:自2011年5月22日始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30日始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5日始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7日始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上述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但应扣减已支付的利息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陈细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丽雪人民陪审员  陈秋心人民陪审员  庄春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明凤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