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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何彩群诉卢开庆、卢开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彩群,卢开庆,卢开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873号原告何彩群,女,1961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绍汉,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开庆,男,1976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被告卢开荣,男,1978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谟伦,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彩群诉被告卢开庆、卢开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良宇、人民陪审员黄秋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卢业源担任记录。原告何彩群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绍汉、被告卢开庆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谟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开荣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彩群诉称:2012年10月5日19时左右,原告与本屯妇女韦建銮、杜焕英、卢丁兰、罗玉香一同前往罗城县龙岸镇,原告一行5人在龙岸街吃宵夜后散步回家。21时左右,当行至龙平村百合屯路段时,一辆灯光很暗、拉搅拌机的农用拖拉机从原告一行5人身边掠过,当时原告被车碰伤头部致昏迷,同行的韦建銮、杜焕英亦被车碰伤。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未停车察看而逃逸,伤者家属到达事故现场对伤者进行施救并报警。据原告所知,整个龙平村委只有被告卢开庆拥有两辆农用拖拉机,2012年10月5日19时左右,被告卢开庆接到吴某电话,吴某说搅拌机在物华村六马屯处出现车轮打滑,被告卢开庆驾驶新农用拖拉机与被告卢开荣一同前往救助。搅拌机被拉起后,被告卢开庆驾驶新农用拖拉机与吴某先行回家,被告卢开荣驾驶拉搅拌机的旧农用拖拉机回家,被告卢开荣于21时左右到家。被告卢开荣驾车行至龙平村百合屯路段时遇到两伙小孩,实则这些人系原告一行5人。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1时左右,与被告卢开荣于21时左右到家的时间吻合,且被告卢开荣驾驶拉搅拌机的农用拖拉机,与现场证人证词吻合。交通事故发生后,当晚无任何农用拖拉机经过交通事故发生地点,由此可证实系被告卢开荣驾车碰伤原告。原告受伤后被家属送至罗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原告当晚被转送至柳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原告的出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双侧额叶成挫裂伤并血肿形成;3、脑室积血;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顶枕部头皮软组织肿胀;6脑疝形成;7、左侧第1、2、3肋骨骨折;8、双肺挫裂伤;9、双侧少量胸腔积液;10、高血压病。医嘱为:1、建议出院后行神经康复锻炼治疗;2、建议3-6月后回院行颅骨修补术;3、注意监测并控制血压,至心内科门诊就诊;4、如有不适,随诊观察治疗。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4月12日至河池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中度智力障碍。2013年4月17日,经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四级(多等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抢救费527元、救护车费800元、治疗费56670.97元、误工费15790.9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及伙食费66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97402元、被扶养人卢运姣生活费17805元,以上合计404475.87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全部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罗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说明复印件,用于证明2012年10月5日21时左右,在龙岸镇百合屯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司机逃逸,造成原告受伤但无法查清事故成因的事实;2、罗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记录复印件,用于证明2012年10月5日21时45分左右,在龙岸镇百合屯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者家属反映肇事司机为龙平村土城屯卢姓男子的事实。3、罗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对卢开庆询问笔录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卢开庆拥有两辆农用拖拉机,并且二被告无驾驶证以及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当晚驾车经过事发路段的事实;4、罗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对卢开荣询问笔录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卢开荣驾驶二手农用拖拉机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5、罗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对沈海远询问笔录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卢开荣在事发时间段经过事发地点的事实;6、罗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对吴某询问笔录复印件,用于证明吴某搭乘被告卢开庆所驾驶的农用拖拉机回家,原告受伤并非由被告卢开庆驾车碰撞所致的事实;7、罗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对卢世忠询问笔录复印件,用于证明卢世忠搭乘被告卢开荣所驾驶的农用拖拉机,并在百合村路段遇见行人,事故发生时间与被告卢开荣驾车经过该地点的时间吻合,事故系由被告卢开荣造成的事实;8、罗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对杜焕英询问笔录复印件,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9、罗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对卢丁兰询问笔录复印件,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与被告卢开荣驾车经过事故发生地的时间吻合,且无其他车在该时间段经过的事实;10、罗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对罗玉香询问笔录复印件,用于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肇事车辆在行驶时未开灯的事实;11、柳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至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12、柳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13、罗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抢救费用发票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因抢救所支付抢救费用的事实;14、罗城县中医医院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转院至柳州市人民医院所支付的救护车费用800元的事实;15、柳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发票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的事实;16、柳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清单情况的事实;17、河池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学心理测验报告单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被诊断为中度智力障碍的事实;18、河池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被诊断为中度智力障碍的事实;19、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被鉴定为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四级伤残的事实;20、苏玉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从2004年5月至2012年10月5日一直在金城江区壮乡土特产经营店上班,月工资为1800元的事实;21、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用发票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的事实。被告卢开庆、卢开荣辩称:1、原告所受伤害并非被告卢开庆、卢开荣所为,有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为证;2、原告无证据证明二被告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3、原告的起诉违背“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导致原告四级伤残,肇事司机涉嫌交通事故罪,依法应由公安机关受理,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以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在公安机关无法查明肇事者身份的情况下,原告无权提起民事诉讼;4、原告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只有二被告同时肇事造成原告受伤的情况下,二被告才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不可能存在二被告同时肇事的情况;5、原告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原告系农村居民,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二被告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因果关系的成立,二被告请求法院从程序上驳回原告的起诉或从实体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开庆、卢开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罗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说明复印件,用于证明2012年10月5日22时38分交警队接到报警,在龙岸镇百合屯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无法查清事故成因的事实;2、罗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对卢开庆询问笔录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并非由被告卢开荣造成的事实;3、罗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对卢开荣询问笔录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并非由被告卢开荣造成的事实;4、罗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对沈海远询问笔录复印件,用于证明沈海远未看见被告卢开荣驾驶农用拖拉机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5、罗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对吴某询问笔录复印件,用于证明吴某搭乘被告卢开庆所驾驶的农用拖拉机回家,在路上未看见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6、罗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对卢世忠询问笔录复印件,用于证明卢世忠搭乘被告卢开荣所驾驶的农用拖拉机回家,在路上未看见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7、罗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对杜焕英询问笔录复印件,用于证明杜焕英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看清肇事车辆的事实;8、罗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对卢丁兰询问笔录复印件,用于证明卢丁兰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看清肇事车辆的事实;9、罗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对罗玉香询问笔录复印件,用于证明罗玉香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看清肇事车辆的事实;10、柳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颅脑外伤并非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事实;11、河池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颅脑外伤并非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事实;12、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颅脑外伤并非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事实;13、证人吴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19时左右,原告何彩群与本屯妇女韦建銮、杜焕英、卢丁兰、罗玉香一同步行前往罗城县龙岸镇,原告一行5人在龙岸街吃宵夜后回家。当行至龙平村百合屯路段时,一同方向车辆从原告一行5人身边经过,原告被车碰伤头部致昏迷,同行的韦建銮、杜焕英亦被车碰伤,肇事司机未停车查看而继续行驶。交通事故发生后,伤者家属到达事故现场对伤者进行施救,韦建銮丈夫曾庆良打电话报警。原告受伤后被家属送到罗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原告当晚被转送至柳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原告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双侧额叶成挫裂伤并血肿形成;3、脑室积血;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顶枕部头皮软组织肿胀;6脑疝形成;7、左侧第1、2、3肋骨骨折;8、双肺挫裂伤;9、双侧少量胸腔积液。交通事故发生后,罗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说明,此说明证明2012年10月5日22时38分,交警大队接到报警电话并迅速开展调查取证,因当事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及时报案,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4月12日至河池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中度智力障碍。2013年4月17日,经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四级(多等级)伤残。另查明,2012年10月5日19时左右,被告卢开庆接到吴某电话,吴某说搅拌机在物华村六马屯处出现车轮打滑,被告卢开庆驾驶新农用拖拉机与被告卢开荣一同前往救助,途中被告卢开庆向沈海远父亲沈福权借钢丝绳。搅拌机被拉起后,被告卢开庆驾驶新农用拖拉机与吴某先行回家,随后被告卢开荣驾驶拉搅拌机的旧农用拖拉机回家。20时30分左右,被告卢开庆归还钢丝绳。被告卢开荣驾车行至龙岸镇旧养老院附近时,卢世忠搭乘上车,被告卢开荣于21时左右到家。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原告何彩群提供的对杜焕英、卢丁兰、罗玉香的询问笔录和罗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说明仅能说明事故发生情况,不能充分证明事故的车辆和两被告的行为造成,为此,原告何彩群的主张因证据不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彩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68元,由原告何彩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368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琅代理审判员  李良宇人民陪审员  黄秋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业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