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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55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重婚于2013年6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孙炳建,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婚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28日决定将该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孙炳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在与妻子蒋某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自1998年至2011年期间,与孙某甲以夫妻名义在本市二七区齐礼阎村及淮北街与汝河路交叉口民政局家属院生活,并育有一女王某乙。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结婚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没有受害人报案或提起控告,按公诉程序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与妻子蒋某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孙某甲以夫妻名义在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村及淮北街与汝河路交叉口民政局家属院生活,并育有一女王某乙。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又与马晓娜发生姘居关系。2011年2月2日晚,王某甲以出去洗澡为由,从其与孙某甲租住的房屋中离开,去往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锦华小区4号楼2单元1楼西户马晓娜居住处。孙某甲因怀疑王某甲在外边还有女人,便拿着偷配的钥匙尾随前往,在马晓娜居住处找到了王某甲。孙某甲与马晓娜发生冲突,并将王某甲推出门外将门锁住,王某甲离开后,孙某甲将马晓娜捆绑起来,次日凌晨,孙某甲将马晓娜杀害。2011年11月1日,孙某甲因犯故意杀人罪,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后孙某甲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驳回了孙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6月2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甲家中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明了其与被告人王某甲系夫妻关系,且没有离婚的事实。证人鲍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蒋某系其公婆,两人系夫妻关系,且没有离婚的事实。3、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明了其与被告人王某甲自1998年至2011年期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王某乙的事实。4、证人候某、高某、王某乙、孙某乙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均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甲与孙某甲系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王某乙的事实。5、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结婚申请书,谅解书,证明,情况说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婚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之规定,重婚案件属于可以提起公诉,在检察机关没有提起公诉时也可由被害人提起自诉的案件。故检察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提起公诉符合法律规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某甲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甲已取得了被害人蒋某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甲的重婚行为造成了一人被杀害,一人被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靖代理审判员 李 魁人民陪审员 滕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