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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定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诉宋科文犯盗窃罪的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科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定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科文,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科文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科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3时许,被告人宋科文在张家界市永定城区北正街战神网吧内,趁被害人覃某、王某某上网疲劳后熟睡之机,将覃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260元的中兴手机、王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071元的酷派手机盗走。另查明,被盗酷派手机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科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覃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符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票,尿样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科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宋科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宋科文能够退还部分财物,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科文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动退赃;3、有劣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科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少廷人民陪审员  向明菊人民陪审员  孙 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