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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一初字第01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冀国平与王海军、盐城市阳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01696号原告:冀国平,男,1977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祝发平,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厉风亭,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军,男,1981年4月29日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盐城市阳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封阳成,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冀国平与被告王海军、盐城市阳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春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冀国平的委托代理人祝发平、厉风亭、被告盐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军、阳成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冀国平诉称:2013年2月19日23时05分,原告饮酒后驾驶皖M×××××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G205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78KM+400M路段,撞上遇情况停于道路上的由王海军驾驶的苏J×××××中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海军与原告均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17476.99元,医嘱休息2个月。另王海军驾驶的苏J×××××中型厢式货车在盐城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3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未得到赔偿,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1733.5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冀国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3、被告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各一份和保单两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肇事车辆在盐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者险;4、天长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17476.99元,医嘱休息2个月;5、车损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为2402元;6、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050元。王海军未答辩。阳成运输公司未答辩。盐城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保险事实无异议,但是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起交通事故是冀国平饮酒驾驶且追尾我公司承保车辆造成,我公司承保车辆应该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医疗费应扣除15%费医保外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没有异议,标准认可18元/天;护理费天数没有异议,标准认可5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没有异议;误工费天数认可20天,标准认可50元/天;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按照次要责任的比例赔付,并扣除免赔率;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23时05分,冀国平饮酒后驾驶皖M×××××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G205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78KM+400M路段,撞上遇情况停于道路上的由王海军驾驶的苏J×××××中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冀国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海军与冀国平均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冀国平受伤后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17476.99元,医嘱休息2个月。2013年11月20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冀国平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1050元。冀国平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47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护理费1200元(20天×60元/天)、交通费800元、车损2402元、误工费5040元((20+60)天×63元/天)、残疾赔偿金28644元(7161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050元,合计69212.99元。另查明:王海军驾驶的苏J×××××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系阳成运输公司,该车在盐城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3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单两份、天长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车损发票、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海军与冀国平均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王海军驾驶的苏J×××××中型厢式货车在盐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冀国平的损失,应由盐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同等责任赔偿,扣除的10%免赔率由车主阳成运输公司赔偿。盐城保险公司认为王海军在事故中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未能提供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盐城保险公司关于扣除15%费医保外用药的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冀国平主张护理费每天70元过高,结合本地护工收入标准依法酌定为每天60元。冀国平受伤后住院20天,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结合其住院时间及鉴定需要,其交通费依法酌定为800元。冀国平出院时医嘱休息2个月,故其误工时间应为住院天数加出院后休息天数,其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可参照本地农林牧渔业收入确定。冀国平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过高,依法酌定为12000元,其主张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应予准许。冀国平的其它损失均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冀国平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计69212.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73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816元,被告盐城市阳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423.50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述赔偿款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账号:93×××37;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长市支行。)二、驳回原告冀国平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元,减半收取797元,由原告冀国平负担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春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晓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