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徐子健与施宇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2086号原告:徐子健。委托代理人:黄金香。被告:施宇光。原告徐子健为与被告施宇光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子健的委托代理人黄金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宇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子健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施宇光系朋友关系,被告施宇光向出借人林余瑛借款100万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根据(2012)金永商初字第1378号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的约定:由被告施宇光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5000元,款限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由原告徐子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和2012年10月31日分别陆续替被告施宇光代还两笔50万元后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代偿款100万元,及偿付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变更为2013年7月24日。被告施宇光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徐子健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施宇光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2)金永商初字第137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22日,经永康市人民法院调解,具借人林余瑛与徐子健、施宇光的民间借贷达成调解协议,徐子健对被告施宇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3、打款凭证原件两份,证明2012年10月12日、10月31日,徐子健通过陈胜、胡美芳的账户打款到林余瑛账号共计100万元,代施宇光归还林余瑛100万元的事实。被告施宇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其主张。被告施宇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施宇光向案外人林余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由原告徐子健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施宇光一直未归还借款。2012年7月26日,林余瑛起诉至法院,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调解书确定的施宇光应支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施宇光未履行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某100万元。但被告施宇光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代偿款。本院认为,原告徐子健为被告施宇光向债权人林余瑛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为被告施宇光代偿债务100万元,事实清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施宇光归还该代偿款。被告施宇光未及时归还原告代偿款100万元,对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可以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损失。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施宇光归还原告徐子健代偿款100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3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200元,由由被告施宇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永高代理审判员 许凌云人民陪审员 陈章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