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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一初字第01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胡民英与李为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民英,李为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1898号原告:胡民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陶波,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为民,男,汉族。原告胡民英诉被告李为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成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波、被告李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民英诉称:2011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北园路某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租期二年。2013年租期届满后,双方因各种原因未能达成续租协议,原告也不愿再续租,遂多次催促被告搬出该门面房,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李为民搬出北园路某门面房的通知》,要求:1、被告在接到通知后15日搬出该门面房;2、按60元/日支付房屋使用费,支付时间自2013年2月6日期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3、搬离出门面房的同时,缴清水、电、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但被告接通知后至今未搬出门面房。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搬出北园路某门面房;2、被告按60元每日支付占用北园路某门面房的使用费,支付时间自2013年2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搬离该门面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为民辩称:1、要求继续租赁。2、要求原告以现在的市场价格补偿当初转让费。3、要求原告赔偿因搬迁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胡民英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系北园路某房屋的所有权人。证据3、原、被告于2011年2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拟证实约定租期为2年,自2011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止,年租金为19000元。证据4、《关于要求李为民搬出北园路某的通知》,拟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发出书面搬离通知。证据5、《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拟证实原告通过快递将证据4邮寄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签收。被告李为民为证明其辩解,举证如下:证据1、署名尚某某、戴某某、蒋某某、王某某的证明,拟证实原告出租房屋价格比相邻门面房价格高,且原、被告双方为协商租金之事争吵很利害,还报警处理过。证据2、署名万某的证明一份,拟证实2006年原承租北园路19号111门面房的人收取了被告李为民转让费9500元整。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无意见,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人证言需要出庭作证,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转让费不是原告收取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审理认为,对被告举证1,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证实原、被告双方为协商租金之事争吵很利害、还报警处理过一节与法庭查明事实相符,可予以认定。至于房租高低问题属于评论性言论,无其他客观证据证实,本院不作认定。对被告举证2,系证实原承租北园路19号111门面房的人收取了被告李为民转让费9500元整,属于原承租人与被告李为民的合意结果,与原告无关。综上,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胡民英系北园路某门面房房主。2006年,被告李为民从原告胡民英处租赁了北园路某门面房。2011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甲方)将位于北园路某门面房出租给被告(乙方)使用,约定租期二年,自2011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止,年租金19000元。并约定“八、租赁期满后,本合同即将终止,该门面房不可移动的所有装修、装饰不得抵扣租金,乙方无偿交给甲方。合同期满时如乙方要求继续承租,则须提取三个月通知甲方,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重新签订新的租赁合同。”2013年租期届满后,双方因各种原因未能达成续租协议,原告不愿再续租,被告予以拒绝。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李为民搬出北园路某门面房的通知》,要求:1、因租赁期满,原告要求收回门面房,希被告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搬离该门面房;2、在搬离门面房时,按60元/日支付房屋使用费,支付时间自2013年2月6日期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3、搬离出门面房的同时,缴清水、电、物业管理费相关费用等。被告接通知后,未搬出门面房,经报警处理未果。2013年9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至2013年2月5日期满,双方未能达成续租协议,原告也不愿再续租,故被告应及时将租赁的房屋返还原告,即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出北园路某门面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房屋租赁合同》已期满且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续租后,被告无合法根据占用、使用原告房屋,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原告,具体损失标准比照上年度租金标准19000元/年即52.05元/日计算,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2月6日起按60元每日支付占用北园路某门面房的使用费至被告实际搬离该门面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相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为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宁国市北园路某门面房搬出,并将其返还给原告胡民英;二、被告李为民支付原告胡民英北园路某门面房的租金损失费(自2013年2月6日起按52.05元/日计算至实际搬离并返还该门面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546元,由被告李为民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成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