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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6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嘉新针织(泉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丰泽区正达汽车美容维护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新针织(泉州)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区正达汽车美容维护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6300号原告嘉新针织(泉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杨胜益,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映红,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丰泽区正达汽车美容维护中心,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程碧彬。原告嘉新针织(泉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新针织公司)与被告泉州市丰泽区正达汽车美容维护中心(以下简称正达汽车美容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剑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新针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达汽车美容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新针织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位于华大街道办法花美村197号靠近城东加油站的1-4号店面用于经营正达汽车美容维护中心,租赁期限为2009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止。合同届满后,由于双方并没有续签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搬离房屋,但被告拒绝返还涉案房屋。2013年8月5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和支付原告的租金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空搬离涉案的房屋;2、判令被告按原合同的租金标准支付从2013年8月25日至实际返还涉案房屋之日,被告继续占用租赁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正达汽车美容中心未作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嘉新针织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2、企业信息登记表,以证明被告的工商基本情况;3、合同书,以证明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到期;4、国有土地使用证,以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权属关系;5、律师函,以证明合同到期后原告已经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正达汽车美容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合同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律师函等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位于华大街道办法花美村197号靠近加油站的1-4号店面用于经营正达汽车美容维护中心,租赁期限为2009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止,每季度租金13500元。合同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租赁合同。2013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十日内搬离所租赁房屋。被告支付租金至2013年8月24日但未将承租房屋返还给原告。另查明,该租赁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因该租赁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无效。经原告通知后,被告继续占用该租赁房屋拒不返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并参照租金标准支付该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丰泽区正达汽车美容维护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租的址在泉州市丰泽区华大街道办事处法花美社区197号靠加油站1-4间店面返还原告嘉新针织(泉州)有限公司。二、被告泉州市丰泽区正达汽车美容维护中心应按每月4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嘉新针织(泉州)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剑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连博影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