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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邝少慧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少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640号原告:邝少慧,女,汉族,1965年10月19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何国兴,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李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亮,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伟,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邝少慧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珠海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淑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国兴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岳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少慧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粤C×××××号奔驰牌小客车向被告投保了包括车辆损失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不计免赔险等在内的综合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止。2013年6月24日中午1时左右,原告车辆行驶至珠海斗门井岸镇朝福路路段停车等红灯时,因突降暴雨,造成道路被水淹,适遇旁边大车经过溅起水花使标的车熄火,原告立即拨打被告的报案电话95××0进行报案,被告报案总台回复短信受理案号为:C0××××75,指派手机号为138××××2860的查勘员负责查勘,后该查勘员来电称因雨下的太大,不能去现场查勘,让司机原地等待并自行照像并自行处理,回来理赔即可,无奈只好在原地照像,但雨越下越大,一会就把原告的车辆淹没至车身的一半。车上人员只能弃车自保。水退后,直到晚上8点多珠海仁孚4S店的救援车辆才到达现场,车辆于当晚被拖到珠海仁孚4S店,经该店拆检后发现,因奔驰该型号的车辆电脑在地板处,已被水淹,车辆受损严重。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定损及理赔事宜,但被告迟迟即不定损失,也不理赔,无奈,原告只能根据交警的指引,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定损,并多次向被告索赔,但均无果。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5511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622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拆检费23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2、原告身份证、行驶证;3、报案短信;4、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5、鉴定机构营业执照、鉴定资格证书;6、鉴定照片;7、评估费发票;8、拆检费发票;9、机动车价格鉴定说明;10、报案记录;11、维修费发票。被告阳光保险珠海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专业价格评估机构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邝少慧名下粤C×××××号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客观真实的鉴定,损失总价为人民币11989元;而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由珠海市诚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珠损鉴字第730478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对粤C×××××号车辆受损情况的鉴定结论却为人民币155116元,两者相差高达143127元,明显有违粤C×××××号车辆的真实损失状况,其鉴定结论不足采信。二、原告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拆检费损失,因此原告主张拆检费23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所有粤C×××××号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243000元,2008年10购买,而维修费用竟高达155116元,明显不合常理。四、原告未提交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因此原告主张维修费155116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机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2、评估费发票。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就粤C×××××车向被告分别投保了赔偿限额为243000元是车损险、选择修理厂特约条款和车损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2日24时止。2013年6月24日中午1时左右,邝少慧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珠海市斗门区朝富路路段时,因突降暴雨,造成道路被水淹,并导致投保车辆熄火,无法行驶。保险后,被告指派的查勘员未到达现场进行查勘。当日,投保车辆被救援车拖到珠海仁孚4S店,该4S店对投保车辆进行了拆检。后,原告委托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的车损进行了价格鉴定,核定该车车损为155116元。投保车辆现已维修完毕。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了拆检费2300元、鉴定费6229元、车辆维修费155116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遂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投保车辆的车损鉴定结论持异议,并提交了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投保车辆的车损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核定投保车辆的车损失为11989元,并附注“气囊电脑、波箱电脑等需检测,还未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为粤C×××××车投了车损险,双方对已确立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及涉案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受损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委托了鉴定机构对投保车辆的车损进行了鉴定。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由于未对投保车辆的气囊电脑、波箱电脑等进行拆检,故被告提交的该公司的鉴定结论书不能客观全面的反映投保车辆的车损状况和车损价格。而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书既有车辆修理、换件项目的清单、拆检的照片,亦有鉴定情况说明及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资质证书。该结论书能客观真实反映投保车辆的车损状况和车损价格。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投保车辆的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结论认定投保车辆的车损为15511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15511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支出的鉴定费6229元和拆检费2300元是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邝少慧支付保险赔偿金163645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2元,减半收取17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淑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