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石某甲等与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乐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164号原告石某甲(系受害人李某的丈夫)。原告石某乙(系受害人李某的儿子)。原告石某丙(系受害人李某的女儿)。原告石某丁(系受害人李某的儿子)。原告石某戊。法定代理人石某乙(系原告石某戊的父亲)。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开法,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正国,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诉被告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名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及原告石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胡开法,被告乐某和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正国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8时许,被告乐某驾驶鄂B684**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在阳新县浮屠镇周通村路段与同向超车的石某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乘客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客石某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乐某负同等责任。经查,被告乐某驾驶鄂B684**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已在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受害人李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及受害人石某戊医疗费484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175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乐某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辩称,因被告乐某涉及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并保持追偿权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不应计算,请予核减;另外我方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8时许,原告石某乙驾驶电动车(后载李某、石某戊),由浮屠镇周通村往浮屠镇荻田方向行驶至浮屠镇周通村路段,原告石某乙超越前方被告乐某驾驶的鄂B684**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时,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乘客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客石某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石某戊被送往阳新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5天,化用医药费4846.71元。2013年10月17日,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3)第0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于是成讼。另查明,鄂B684**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口本及户籍登记证明;受害人李某的户口注销及火化证明;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鄂B684**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保险单及被告乐某的身份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量,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中被告乐某虽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但保险公司仍不能免责,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第三者赔偿责任。原告石某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应据实计算,金额为4846.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所进行的必要伙食消费,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受害人石某戊系哺乳期婴儿,不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因受害人出院医嘱无记录,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赔偿原告石某戊的医疗费4846.71元;以上款项合计114846.7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2元,减半收取1326元,由被告乐某负担663元,原告石某乙负担6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52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名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