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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鼓民初字第987号原告卢某某,男,汉族,53岁。委托代理人孙爱兰,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常某某,女,汉族,47岁。被告代理人李静,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毛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爱兰、被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婚介所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属于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和被告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摔东西,和原告母亲发生争吵,更有甚者动手殴打原告母亲,使原告母子终日不得安生,双方毫无感情可言,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常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我和原告经人介绍恋爱,婚后共同生活四年,我们双方早已建立了感情。这次是和婆婆之间有点小矛盾,属于家庭经常有的小摩擦。我们夫妻双方感情非常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婚介所介绍认识,2010年3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婚后无子女。现原告以与被告无夫妻感情、被告打骂婆婆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共同经营家庭生活。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某要求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