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龙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李新立、王利红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立,王利红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新立,男,汉族,1974年10月24日生,高中毕业,个体,住开封市。2013年1月4日因妨害公务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2日因妨害公务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利红,女,汉族,1980年9月16日生,初中毕业,无业,住开封市。2012年10月10日因妨害公务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2日因妨害公务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立、王利红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英杰、郭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立新、王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0日23时许,牛某酒后驾驶豫68G**海马轿车与被告人李新立、王利红到本市谢庄村附近时,被交警冯永祥、裴某查获,在盘查过程中,被告人李新立、王利红对被害人裴某进行殴打、拉扯等暴力行为,致使被害人裴某头部损伤为轻微伤,牛某脱逃的后果。2013年1月4日被告人李新立到公安机关自首。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李新立、王利红的供述,被害人裴某的陈述,证人冯永祥、牛某、张某1、张某2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及其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新立、王利红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新立、王利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23时许,牛某酒后驾驶豫68G**海马轿车与被告人李新立、王利红到本市谢庄村附近时,被交警冯永祥、裴某查获,在盘查过程中,被告人李新立、王利红对被害人裴某进行殴打、拉扯等暴力行为,致使被害人裴某头部损伤为轻微伤,牛某脱逃的后果。2013年1月4日被告人李新立到公安机关自首。另查明,被告人李新立、王利红向被害人裴某进行了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裴某以及其单位开封市柳园口分局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检验鉴定文书,证明了被害人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二、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李新立、王利红的基本情况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三、被害人裴某的陈述,证明了其被被告人李新立、王利红打伤的经过。四、证人冯永祥、牛某、张某1、张某2等人的证言,证明了李新立、王利红与交警发生撕打的经过。五、被告人李新立、王利红的供述,证明了其与交警发生矛盾引起厮打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立、王利红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共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李新立、王利红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李新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王利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李新立、王利红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新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王利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守华代理审判员  张碧薇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露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