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一终字第02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与苗保珍、高松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苗保珍,高松松,河北省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监督检验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2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路909号。负责人李章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新杰,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保珍,女。委托代理人庞安来,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松松,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监督检验站。法定代表人梁玉国,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袁宏伟,河北冀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2月21日11时40分许,被告高松松驾驶冀A877**号小型普通客车,顺251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至0公里+19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苗保珍驾驶的电动三车相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松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苗保珍无责任。肇事的冀A877**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车主是河北省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监督检验站,被告高松松系该站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两次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4.5椎体滑脱2、腰椎管狭窄3、颈椎内固定术后。原告第二次住院于2013年7月11日出院,原告两次共住院148天,花费医疗费96627.33元(其中被告检验站垫付73678.77元);住院伙食补助148×50元=7400元、存车费200元、病历复印费39.6元。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晋公交认字(2012)第1791号认定书,2、强制险和商业险保单,3、病倒、诊断证明、医疗单据,4、存车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原审认为,被告高松松驾驶汽车与原告苗保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高松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苗保珍无责任。肇事汽车的车主是被告检验站,被告高松松系该站司机;肇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医疗费96627.33元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立法精神,应赔偿造成的实际损失,本案医疗费均如数向医院支付,考虑公平原则,故此,不应再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对于47.5元的外购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医院的两份诊断证明均要求加强营养,因此应当赔偿营养费,营养费为30元/天×169天=5057元。关于原告误工费问题,虽然原告已超过六十周岁,原告提供了单位有关证明,证实了在单位上班,并且也证实因交通事故减少了收入,造成了损失,根据当前农村中老年人的就业实际,考虑公平原则,应给付误工费损失。考虑原告的伤情和2013年7月11日出院,可按其主张误工费暂给付至2013年7月21日,计7个月,为1800元×7月=12600元,其余误工费可待评残后再作处理。关于护理费问题,依据原告第二次出院医属要求陪护2人,证实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二人护理,故此,应根据医疗单位医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二个月内按二人护理较妥。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2930元+3389元)÷30天×148天=31173.7元,出院后护理费为(2930元+3389元)×2个月=12638元。关于交通费6280元,考虑原告病情较重,住院时间较长,护理人员较多,并且两次住院,根据实际实际情况,应酌情给付交通费4500元较妥。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630元,因未验损,其实际损失不能确定,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轮椅等辅助医疗器械费用1628元,原告出院医嘱要求轮椅辅助生活,原告确实需要医疗器械辅助,原告提供了购买相关发票,故此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876.6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62539.7元;在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99097.33元;其中被告检验站为原告垫付的73678元应当支付给被告检验站;存车费200元及病历复印费39.6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检验站承担,被告高松松驾驶汽车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检验站的车损286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审判决为: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给付原告苗保珍97958.26元,给付给被告河北省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监督检验站垫付款73678.77元、车损2860元;二、被告河北省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监督检验站赔偿原告苗保珍239.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6元,减半收取2028元,原告负担29元,被告河北省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监督检验站负担1999元。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不应赔偿,本案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1150.5元,一审法院全部支付医疗费严重违背保险合同约定;营养费过高;误工费原告已超退休年龄,不应给付误工费;护理人员应按一人护理,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有一、二审的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据被上诉人苗保珍的伤情,被上诉人苗保珍所用药物确系实际治疗需要,应按医疗费票据据实结算;上诉人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被上诉人苗保珍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审法院确定营养费5070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苗保珍虽已超退休年龄,但晋州市祥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证实被上诉人苗保珍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仍有收入,其误工损失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护理费,原审法院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结合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确定被上诉人苗保珍误工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给付45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0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德利审判员 史占群审判员 刘春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