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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二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徐广峰与安徽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广峰,安徽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二初字第00468号原告:徐广峰。委托代理人:吴兆前,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新城区陡岗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李桂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国庆,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广峰与被告安徽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建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越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广峰的委托代理人吴兆前,被告中海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广峰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因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设备租赁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安装了塔机设备供被告使用,后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到2012年12月5日,除被告已付的租赁费和进退场费外,被告尚欠款项180000元,此后,被告仅支付40000元,余欠140000元至今未付。请判决被告清偿租赁费(包含进退场费)140000元,并自2013年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全部租赁费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海建安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程项目经理是韦道宽,项目部无权对外签订合同,韦道宽与徐广峰确定的费用清单没有经我公司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诉请的利息无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肥东县桥头集路拆迁恢复楼4#、6#楼工程,由中海建安公司承包建设,韦道宽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2011年10月1日,韦道宽以中海建安公司肥东县桥头集路拆迁恢复楼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徐广峰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韦道宽租赁徐广峰所有的型号为QTZ63A塔吊一台,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自设备进场日起至退场日止,按月计价租赁费每月16000元,租赁期限不足8个月的,按240天计算,超过24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设备进退场费用为26000元。双方还对租赁费付款方式,设备的使用、维修、保养及相关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2013年元月7日,韦道宽与徐广峰对租赁费进行结算,韦道宽出具租赁费用清单于徐广峰,清单载:租赁费242500元,进出场费26000元,已付租金80000元,欠款188500元,扣除2012年春节误工15个工作日,合计款壹拾捌万元整。清单上加盖了中海建安公司肥东县桥头集路拆迁恢复楼工程项目部印章。此后,韦道宽给付40000元。2013年1月15日,中海建安公司与安徽昊元建筑设备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元设备安装公司)签订“合肥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拆卸合同”及附件“建筑机械设备工程安全协议”、“施工方案”各一份,约定,型号QTZ63A、合格证编号BYC-0102塔吊一台,由昊元设备安装公司负责拆除,在拆卸前进行决算,设备拆卸完按决算价全部付清等内容。本案审理过程中,昊元设备安装公司出具证明于徐广峰,证明内容为:受安徽中海建筑安装公司委托,我公司负责该公司的肥东县桥头集路拆迁恢复楼4#6#楼塔式起重机拆卸工程,型号:QTZ63A,合格证编号:BYC-0102,该塔机出租人和所有人都是徐广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徐广峰与韦道宽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租赁费结算清单,中海建安公司与昊元设备安装公司签订的“合肥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拆卸合同”及附件“建筑机械设备工程安全协议”、“施工方案”各一份,昊元设备安装公司出具给徐广峰的证明等载卷证明。本院认为:韦道宽与徐广峰之间签订的租赁物型号为QTZ63A的塔式起重机设备租赁合同,不违背法律的强行性规范,本院确认为有效合同,韦道宽应承担该设备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设备租赁合同的租赁物的所有人是徐广峰,该租赁物用于肥东县桥头集路拆迁恢复楼4#、6#楼工程施工,中海建安公司是工程的承包人,韦道宽是实际施工人,因此,中海建安公司应对韦道宽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徐广峰有权向中海建安公司主张权利。中海建安公司与昊元设备安装公司之间的“合肥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拆卸合同”明确约定设备拆卸完按决算价全部付清,故徐广峰主张的违约损失自2013年1月8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过高,本院确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徐广峰租赁费140000元,并2013年1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租赁费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广峰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10元,减半收取1805元,由被告安徽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越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尹中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