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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寒民三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于天杰与李绍胜、赵桂南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天杰,李绍胜,赵桂南,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民三初字第311号原告于天杰。委托代理人宁燕红,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绍胜。被告赵桂南。被告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6978315-1。法定代表人辛涛,经理。被告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6542197-0。法定代表人王振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乃永,该单位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6623396-1。诉讼代表人黄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玉萍,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天杰与被告李绍胜、赵桂南、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烟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天杰的委托代理人宁燕红,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乃永,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桂南,被告恒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天杰诉称,2013年5月26日,李绍胜驾驶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齐飞驾驶的鲁G×××××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又鲁F×××××车辆、鲁F×××××挂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赵桂南,登记在被告恒通公司名下,该二车均在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入有交强险,鲁G×××××车辆登记在被告公交公司名下,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611.3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公交公司辩称,齐飞系该公司的职工,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齐飞在事故中无责,该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该公司为原告垫付8538.34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辩称,鲁F×××××车辆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赵桂南、恒通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5时40分许,李绍胜驾驶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清源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与长松路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的指挥通过,与沿长松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齐飞驾驶的鲁G×××××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乘车人白纪武及鲁G×××××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于天豪、于天杰、陈永利、李红红、于璐瑶、陈相鑫、程萍、张玉静、于文洋、张金芳、赵松松、于舰、杜鑫、吴蔚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李绍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齐飞、白纪武、于天豪、于天杰、陈永利、李红红、于璐瑶、陈相鑫、程萍、张玉静、于文洋、张金芳、赵松松、于舰、杜鑫、吴蔚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天杰受伤后在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治疗17天,经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于天杰之外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休治时间为3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无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为人民币340元。原告于天杰住院期间由其夫于士忠护理。原告和护理人均系农村居民。另查明,鲁F×××××车辆、鲁F×××××挂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赵桂南,挂靠在被告恒通公司名下经营。李绍胜系被告赵桂南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鲁F×××××车辆在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入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齐飞系被告公交公司的职工,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经核对,原告于天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33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6元/天×17天),营养费340元,误工费1725.08元[(25755元+9446元+6776元)÷2÷365天×30天],护理费977.55元[(25755元+9446元+6776元)÷2÷365天×17天],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共计11574.97元。其中,被告公交公司已垫付款项8538.3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于天杰向本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户口本、潍坊市高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误工证明及通知、潍坊经济开发区鑫福元超市出具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和被告赵桂南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书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绍胜驾驶鲁F×××××车辆、鲁F×××××挂车辆与齐飞驾驶的鲁G×××××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绍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齐飞、白纪武、于天豪、于天杰、陈永利、李红红、于璐瑶、陈相鑫、程萍、张玉静、于文洋、张金芳、赵松松、于舰、杜鑫、吴蔚丰不承担事故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14日、同年8月14日和同年9月23日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无相应的病历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和2013年5月31日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有相应的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对相应的司法鉴定费亦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其劳动合同,亦未提供其扣发工资证明,对其主张按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根据潍坊市高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误工证明及通知,可确认原告不以农业收入为唯一生活来源,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城乡结合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提供的护理人于士忠的工资表,显示护理人于士忠的2013年3月及同年4月月工资均超过3500元,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亦按城乡结合标准予以计算。结合原告受伤住院及需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确认为200元。鲁F×××××车辆在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入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李绍胜的雇主即被告赵桂南承担赔偿责任。鲁F×××××车辆、鲁F×××××挂车辆挂靠在被告恒通公司名下经营,被告恒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交公司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公交公司对于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8538.34元医疗费和鉴定费的事实均无异议,除因缺少相应病历佐证而不能确认与该次事故之间因果关系的部分医疗费票据(308元)外,被告公交公司垫付的其他医疗费,原告获得人保烟台分公司交强险相应赔偿款后应予返还;原告在人保烟台分公司赔偿款项范围内返还被告公交公司垫付的鉴定费。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绍胜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于天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674.97元(原告于天杰返还被告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款8230.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桂南赔偿原告于天杰司法鉴定费1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于天杰对被告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原告于天杰负担76元,被告赵桂南、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国强审 判 员  高凤英人民陪审员  于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