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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刘某,男,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毛志鸿,沈丘县老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住沈丘县。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书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代理人毛志鸿和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腊月26日经人介绍草率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由于原、被告婚期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好,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语言不投,被告又偏听父母之言,生活中为琐事不断口角生气,从孩子出生不到三个月被告就不抚养,不管不问,交给原告母亲抚养至今,平时发生口角后,被告就领其娘家人到原告家中大吵大闹,摔东砸西,双方长达二年之久不再同居生活,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度尚好,生活中偶尔生气也是原告造成的,孩子出生后原告不让被告抚养,让与他一块外出打工挣钱,原告所诉不实,为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婚礼,2011年5月30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2011年11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甲。由于二人婚前相处较短,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无共同语言,为生活琐事不断生气打架,时常发生冷战,被告生下女孩后不到三个月就与原告一块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双方多次生气打架经当地公安部门处理过,于后双方为感情破裂两次到相关部门离婚未果。结婚三年来二人将近二年分居另过,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的嫁妆有,海尔牌电视机一部、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格力立式空调一部、被子6双、四件套2个。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实属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好,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二人没有真正培养起夫妻感情,长期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一女孩已超过两周岁,从出生一直由原告及其母亲抚养,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及成长,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女儿且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用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离婚后生活困难,原告可给予适当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某不承担抚养费用,但对其女儿有探视权。三、被告李某某的嫁妆海尔牌电视机一部、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格力立式空调一部、被子6双、四件套2个仍归李某某所有。四、原告刘某给予被告李某某经济帮助5000元正。五、上述有给付义务的内容,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书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