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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李忠波与宫南南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波,宫南南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00517号原告李忠波,男,汉族,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李吉林,男,汉族,龙港区众民咨询服务所主任,现住龙港区。被告宫南南,男,汉族,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原告李忠波诉被告宫南南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南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波诉称,被告原欠原告拉土运费11,000.00元,约定于2013年3月5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只付给原告4,800.00元,余下的6,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欠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运费6,2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宫南南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辽P2XX**号货车车主。2012年11月,被告通过电话与原告联系,要求被告用自有的辽P2XX**号货车为其拉土,双方约定,按照每天货车拉土的路程及次数计算运费。2013年2月5日被告宫南南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辽P2XX**车拉土款壹万壹仟元整,3月5日前还款,欠款人宫南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原告4,800.00元运费,剩余6,200.00元至今未能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通过电话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拉土,被告支付运费,此时双方的货物运输合同已经成立。原告作为承运人已按照双方约定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被告作为托运人也理应按时足额支付运输费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南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运输费6,2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90.00元,由被告宫南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周 丹人民陪审员 冯妍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安 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