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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邹明兴与枣阳市国土资源局、枣阳市国土资源局新市管理所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明兴,枣阳市国土资源局,枣阳市国土资源局新市管理所,赵德秀,张忠,襄阳睿智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095号原告邹明兴,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曙明,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枣阳市土地局)。负责人孙延文,枣阳市土地局党组书记。委托代理人董玉歌,枣阳市土地局公务员。被告枣阳市国土资源局新市管理所(以下简称新市土管所)。法定代表人舒心昌,新市土管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汪磊,新市土管所法律顾问。被告赵德秀,女,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吴永东,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建新,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睿智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睿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世成,襄阳睿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奇先,襄阳睿智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邹明兴诉被告枣阳市土地局、新市土管所、赵德秀、张忠、襄阳睿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明兴的委托代理人李曙明、被告枣阳市土地局的委托代理人董玉歌、被告新市土管所的委托代理人汪磊、被告赵德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东、被告张忠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新、被告襄阳睿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奇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明兴诉称:赵德秀于2012年4月4日雇请XX、谢邦平、邹明兴在新市土管所做外墙油漆翻新工程。2012年4月5日在施工中邹明兴从高空掉下致其头部受伤,当时昏迷不醒,其构成一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827.50元、住院护理费19600元、终身护理费4289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800元、残疾赔偿金33808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124600元、误工费16244.48元、鉴定费2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064368.50元。被告枣阳市土地局辩称:新市土管所在枣阳市编委办理了法人登记,具有法人资格。新市土管所综合楼改造装修工程是委托招标公司对外公开招标的,中标公司为襄阳睿智公司,该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该公司对工程项目组织施工,并非其局和新市土管所自行组织施工。原告将其局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属诉讼主体错误,其局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市土管所辩称:新市土管所综合楼改造装修工程是其所委托招标公司对外公开招标的,中标公司为襄阳睿智公司,该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具有建筑装修装饰资质,且取得了安全生产许可证。该公司中标后,与其所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其所与该公司代表人张忠签订了《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由该公司组织施工,并承担施工中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责任和经济责任。对工程项目组织施工,并非其局和新市土管所自行组织施工。襄阳睿智公司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受伤与其所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将其所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属诉讼主体错误,原告要求其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所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德秀辩称:其是从张忠手中接的新市土管所外墙漆粉刷工程,张忠给其支付工程款。原告称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依据不足,原告是在下班后坐在一楼通行道的油漆桶上歪倒受伤的;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其已赔偿原告16000元应予扣减。被告张忠辩称:新市土管所外墙漆粉刷工程是由赵德秀承揽的,原告不是在工作中受伤,是在下班后不小心致伤,与原告自身疾病有关;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襄阳睿智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其在施工中从高空中掉下受伤,没有确实可信证据,依法不能成立。相反,被告方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在下班后坐在油漆桶上不慎摔倒致伤。2、原告是农村居民,家里承包的有田地,其不是长期在城镇务工,在城镇没有居住地,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新市土管所综合楼改造装修工程是张忠个人与新市土管所协商好后,张忠通过关系找到襄阳睿智公司,张忠向该公司交纳了2500元挂靠管理费,以该公司的名义办理的投标、签合同事宜。张忠是实际施工人,并与新市土管所签订了《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工程量的增加、减少、工程款的结算均是张忠个人与新市土管所办理,襄阳睿智公司没有参与该工程的任何事宜。依照《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张忠以襄阳睿智公司的名义与新市土管所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原告的损失,赵德秀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张忠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相应责任,襄阳睿智公司可与张忠承担连带责任。新市土管所依法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新市土管所需对其所综合楼进行改造装修,并向枣阳市政府采购办公室呈报了《办公楼装修项目政府采购计划表》,2011年10月18日枣阳市财政局给该所下达了《关于下达﹤市级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函﹥的通知》。该函第四条政府采购方式:委托湖北诚谊公司采用询价招标方式实施采购。2011年11月襄阳睿智公司、襄阳市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新市土管所递交了投标函,经湖北诚谊公司组织竞标,襄阳睿智公司以187000元的价格中标。2011年11月28日新市土管所(甲方)与襄阳睿智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主要包括外墙涂料、地砖、防盗门、塑钢窗、防盗窗、水电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乙方指派张忠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双方还就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新市土管所在甲方处盖了公章,襄阳睿智公司在乙方处盖了公章,张忠在乙方代表人处签了名字。2011年12月28日,张忠代表襄阳睿智公司(乙方)与新市土管所(甲方)还签订了《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约定:如果在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和经济责任。该协议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张忠在乙方处签名,新市土管所在甲方处盖了公章。张忠系个体包工头,不是襄阳睿智公司工作人员,没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其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上述工程的投标、竞标,襄阳睿智公司中标后,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新市土管所签订了上述合同。合同签订后,张忠于2011年12月7日向襄阳睿智公司交纳2500元挂靠管理费,襄阳睿智公司没有参与上述工程的管理及施工,张忠组织人员施工,并将工程中的外墙漆的粉刷工程分包给没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赵德秀施工。该工程竣工后,张忠与新市土管所结算了工程款。赵德秀雇请邹明兴、XX、谢邦平在枣阳市妇幼保健院粉刷病房大楼外墙漆,每人每天150元。赵德秀给他们工钱的时候,赵德秀让他们三人到新市土管所粉刷外墙漆,双方口头约定,每人每天仍按150元工钱结算。2011年4月4日邹明兴、XX、谢邦平各自带粉刷外墙漆使用的吊绳、坐板等工具到新市土管所从事外墙漆的粉刷。第二天,在未进行粉刷外墙漆之前,邹明兴、XX到新市土管所二楼房顶上栓系粉刷人员使用的吊绳,XX说楼顶上没有拴吊绳的地方,赵德秀说拴在楼顶的儿女墙的水泥墩上,别人以前就是拴在那。邹明兴就将其自带的吊绳栓在水泥墩上。当天下午5点多钟,邹明兴坐在上述吊绳上绑的木板上刷迎着公路这一方二楼外墙漆时掉到一楼地上致其受伤。邹明兴受伤时其坐的木板及吊绳还在其身上,吊绳还栓系在二楼房顶上的水泥墩上,XX当时扯吊绳没有扯动。原新市粮管所职工(现在新市街上家里经营餐馆)的杨林开轿车到新市信用社取款,其将轿车停在新市土管所正对面的公路西边,其到新市土管所对面(公路的东面)的新市信用社取款未取到,其从新市信用社出来走到离其车四、五步时,正好看到邹明兴从新市土管所二楼外墙上掉下来。与邹明兴一起刷外墙漆的XX、谢邦平也看到了邹明兴从新市土管所二楼外墙上掉下来,看到邹明兴后仰倒地,头上在流血,邹明兴昏过去了。XX掐邹明兴的人中穴,谢邦平用手捂邹明兴头部伤口。谢邦平、XX将邹明兴送到枣阳市新市卫生院治疗,当日下午6时54分被转入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院在全麻下行“右额叶顶硬膜外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术毕转ICU科心电护理,气管切开、脱水、护脑等对症支持治疗,后转入该院神经外科治疗。其在该院住院治疗126天,于2012年8月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共计74827.50元。出院诊断:三级脑外伤;右额顶硬膜外血肿;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半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骨骨折;颅内少量积气;右侧枕、顶部硬膜外血肿;胸12椎体骨折伴骨髓水肿。出院医嘱:1、继续营养神经、针灸、预防癫痫治疗;加强肢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2年10月17日邹明兴委托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级别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2年10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为:邹明兴损伤评定为I级伤残;其存在护理依赖,终身需一人护理。其支付鉴定费730元。2012年12月15日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2012年12月25日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分析说明为:根据被鉴定人的伤残情况,需装配左上肢、双下肢矫形器及代步轮椅车、防褥疮坐垫。鉴定意见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伤害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CB/t24232-2009》及《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规定。2、左上肢矫形器目前售价2400元。下肢矫形器目前单只售价1680元。代步轮椅车目前售价2100元。防褥疮坐垫目前售价2600元。3、上、下肢矫形器的使用年限是两年一个更换周期。代步轮椅车的使用年限是五年一个更换周期。防褥疮坐垫的使用年限是一年一个周期。4、上、下肢矫形器、代步轮椅车的维修费用是其价格的10-20%。防褥疮坐垫不需要维修。5、每次装配上、下肢矫形器的时间是10天左右。6、上、下肢矫形器及代步轮椅车及防褥疮坐垫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其支付鉴定费1525元。被告张忠、赵德秀对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邹明兴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不服,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司法鉴定科组织双方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双方均同意由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为:(一)邹明兴人身之损伤构成《道标》一个II级(二)级伤残和一个X(十)级伤残。其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一级伤残赔偿总额的92%。(二)邹明兴人身现状,今后需完全护理依赖终身。经查,湖北省男性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2.38周岁。邹明兴未取得建筑工匠证。经本院主持调解,枣阳市土管局、新市土管所已自愿赔偿原告200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枣阳市土管局、新市土管的起诉,本院已另行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枣阳市土管局、新市土管的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邹明兴受赵德秀的雇请在粉刷新市土管所外墙漆中摔下受伤,雇主赵德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五条规定“施工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签订建筑工程合同而被起诉的,应将施工人和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被告;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对施工人因承揽的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者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者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襄阳睿智公司明知张忠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没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收取张忠的挂靠费,并允许张忠以其公司的名义进行上述工程的投标、竞标、签订合同并组织施工,张忠、襄阳睿智公司均存在过错,均应依法对邹明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市土管所对其所综合楼改造装修工程在投标、竞标、签订合同过程中,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新市土管所及枣阳市土地局并没有过错,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邹明兴已与枣阳市土管局、新市土管所协商解决了双方之间为赔偿事宜产生的纠纷,原告已撤回了对枣阳市土管局、新市土管所的起诉,本院已另行作出裁定予以准许。赵德秀没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其违法承包新市土管所外墙粉刷工程后,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没有在粉刷的外墙设置安全防护网等必要的安全设施,致其雇请的雇员邹明兴在高空中粉刷外墙时摔下受伤,雇主赵德秀应当对邹明兴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邹明兴从二楼外墙上掉下来受伤时其坐的木板及吊绳还在其身上,吊绳没有断还栓系在二楼房顶上的水泥墩上,XX当时扯吊绳没有扯动。该吊绳及坐板是邹明兴自己带的,吊绳是邹明兴按照赵德秀的指使自己栓系的,其在高空作业也未戴安全帽,邹明兴对其受伤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减轻赵德秀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赵德秀和原告邹明兴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本院酌定赵德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枣阳市土管局、新市土管所已自愿赔偿原告20000元,按照损失填补原则,应予扣减,被告赵德秀已赔偿原告16000元应予扣减。本院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邹明兴支付医疗费74827.50元,均有原始医疗费票据,应予以保护。2、护理费。依照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司法鉴定邹明兴需完全护理依赖终生。本院酌定邹明兴的护理期限为20年。邹明兴没有提供其妻子杨世玉的收入状况,杨世玉系枣阳市兴隆镇大庙村六组居民,其主要收入来源靠从事农业取得,其护理费可按照2012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6898元计算20年,即137960元(6898元×20年)。3、住院生活补助费2520元(20元×126天)。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是在从事房屋装修工程中受的伤,其无固定收入,也没有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要求按赔偿标准中相近行业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253元计算199天误工费正当,其要求赔偿误工费16244.48元,略低于按赔偿标准计算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邹明兴是农业户口,系枣阳市兴隆镇大庙村六组居民,其主要收入来源靠从事农业取得。邹明兴仅提供兴隆镇大庙村委员会证明其于2007年至今常年在外打工的证据,没有提供其常年在城镇务工及居住在城镇的相应证据,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其残疾赔偿金应按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6898元赔偿20年的92%。其残疾赔偿金额为126923.20元(6898元×20年×92%)。6、残疾辅助器具费。经鉴定,邹明兴需装配左上肢、双下肢矫形器及代步轮椅车、防褥疮坐垫。左上肢矫形器目前售价2400元。下肢矫形器目前单只售价1680元。代步轮椅车目前售价2100元。防褥疮坐垫目前售价2600元。上、下肢矫形器的使用年限是两年一个更换周期。代步轮椅车的使用年限是五年一个更换周期。防褥疮坐垫的使用年限是一年一个周期。上、下肢矫形器、代步轮椅车的维修费用是其价格的10-20%。防褥疮坐垫不需要维修。上、下肢矫形器及代步轮椅车及防褥疮坐垫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发生事故时邹明兴50岁,按照湖北省男性平均预期寿命为72.38周岁,本院酌定邹明兴需装配残疾辅助器具的年限为20年。邹明兴需装配左上肢、双下肢矫形器及代步轮椅车、防褥疮坐垫的费用为:上肢:24000元(2400元×20年÷2年),双下肢:33600元(1680元(单只价格)×20年×2(双下肢)÷2年),代步轮椅车:8400元{2100元×20年÷5年},防褥疮坐垫:52000元{2600元×20年÷1年},以上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18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上、下肢矫形器、代步轮椅车的维修费用是其价格的10-20%。本院酌定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是其价格的10%,即6600元(66000×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其损伤分别构成《道标》一个II级(二)级伤残和一个X(十)级伤残。其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一级伤残赔偿总额的92%。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9、鉴定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255元,均有原始票据,应予以保护。以上原告邹明兴的损失(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85330.18元,由赵德秀向原告赔偿70%,即339731.12元,张忠、襄阳睿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减枣阳市土管局、新市土管所已自愿赔偿原告20000元和赵德秀已赔偿的16000元,下余303731.12元,由赵德秀继续赔偿,张忠、襄阳睿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德秀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张忠、襄阳睿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德秀辩称原告称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依据不足,原告是下班后坐在一楼通行道的油漆桶上歪倒受伤的理由,与行人杨林及与邹明兴同时做工的工友XX、谢邦平证明看到原告从新市土管所二楼外墙掉下来受伤的事实不符。根据枣阳市一医院MR检查报告邹明兴右侧额叶见-4×2CMTI信号,周围见片状长TI长T2信号环绕,右侧枕、顶部颅骨板下见-7×1CM的等短TI信号等伤情,枣阳市一医院对其出院诊断:三级脑外伤;右额顶硬膜外血肿;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半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骨骨折;颅内少量积气;右侧枕、顶部硬膜外血肿;胸12椎体骨折伴骨髓水肿。司法鉴定其右侧额颞顶部可见一处上弧形16.7CM长裂愈合疤痕(系开颅手术切口),该弧形疤痕下侧可见一处横向直径9CM、纵向直径7CM凹陷状颅骨缺损区,颅骨缺损4×3.1416CM。原告的上述伤情是在受到较大撞击力的情况下造成的,原告若是坐在油漆桶上歪倒受伤,其歪倒的撞击力难以造成原告上述伤害程度。从原告的受伤部位及损害程度看,符合从高空处摔下致伤的情形,不符合坐在一楼通行道的油漆桶上歪倒所致的情形。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已赔偿原告16000元应予扣减的理由,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忠辩称的原告不是在工作中受伤,是在下班后不小心致伤,与原告自身疾病有关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保护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襄阳睿智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其在施工中从高空中掉下受伤,没有确实可信的证据,依法不能成立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与本案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张忠以襄阳睿智公司的名义与新市土管所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邹明兴因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4827.50元、护理费1379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520元、误工费16244.48元、残疾赔偿金12692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6600元、鉴定费2255元,共计485330.18元,由赵德秀向原告赔偿70%,即339731.12元;张忠、襄阳睿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减枣阳市土管局、新市土管所已自愿赔偿原告20000元,扣减赵德秀已赔偿的16000元,下余303731.12元,由赵德秀继续赔偿;张忠、襄阳睿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二、赵德秀赔偿向邹明兴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张忠、襄阳睿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0元,由赵德秀负担1500元,由襄阳睿智公司负担1500元,由邹明兴负担252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枣阳市人民法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中学审判员  梅 峰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