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常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常某,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刘某,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常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诉称,我们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订婚,2004年11月同居生活,2006年9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26日生长子刘某甲,2011年5月2日生长女刘某乙。虽我们自愿结婚并生育子女,但由于我们性格不合、夫妻生活不协调等因素经常生气,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女,被告抚养婚生子,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刘某辩称,我们有感情不同意离婚,但如原告同意我抚养婚生子女且我自己承担抚养费的情况下,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相识后恋爱,2004年11月同居生活,2006年9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春节后因被告外出打工分居生活。原、被告于2006年7月26日生长女刘某甲,2011年5月2日生长子刘某乙,刘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刘某甲现原告生活。原告已经做了绝育手术。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上述事实有原告一致的陈述及其他有关书证予以证明,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常春芝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 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煜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