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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刑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曹向红、宁某甲等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某甲,曹向红,宁某乙,吴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刑终字第122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甲。2013年5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宁根波(系上诉人宁某甲之父),男。法定代理人宁自娥(系上诉人宁某甲之母),女。辩护人李广健,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曹向红,农民。2013年4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宁某乙。2013年5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2013年5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吴江民(系原审被告人吴某之父),男,农民。法定代理人曹��兰(系原审被告人吴某之母),女,农民。辩护人蔡永美,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向红、宁某甲、宁某乙、吴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湖吴刑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了上诉人宁某甲、原审被告人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宁某甲因琐事伙同被告人宁某乙在湖州市织里镇富民路海澜之家门口与胡美军及被告人曹向红谈判,双方在谈判过程中发生口角,被告人宁某甲动手打了胡美军及被告人曹向红一记耳光,随后被告人曹向红电话纠集曹勤(另案处理),曹勤又纠集他人,被告人宁某甲电话纠集曹祝兵,曹祝兵又纠集被告人吴某。后双方在湖州市织里镇富民路海澜之家门口斗殴,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吴某均被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宁某乙、吴某的伤势构成重伤,被告人宁某甲的伤势构成轻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证人檀东华、肖志军、胡金如等的证言,户籍证明、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医疗情况鉴定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身伤情初检意见书,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人曹祝兵的供述,被告人曹向红、宁某甲、宁某乙、吴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曹向红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吴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二年三个月、二年。上诉人宁某甲以上诉人一方没有持械,是对方挑衅后被迫应战,且上诉人是未成年人,认罪、悔罪态度好为由,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支持其意见,并提出宁某甲并非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且所持甩棍不能认定为持械。原审被告人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是首要分子或者积极参加者,且是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曹向红、上诉人宁某甲、原审被告人宁某乙、吴某等人聚众斗殴及在斗殴过程中,上诉人宁某甲、原审被告人宁某乙、吴某被捅伤,原审被告人宁某乙、吴某的伤势构成重伤,上诉人宁某甲���伤势构成轻伤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曹向红、上诉人宁某甲、原审被告人宁某乙、吴某聚众斗殴,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中,原审被告人曹向红、上诉人宁某甲系首要分子,原审被告人曹向红作为加害方的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宁某甲、原审被告人宁某乙、吴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宁某甲、原审被告人宁某乙、吴某系持械聚众斗殴。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1.上诉人宁某甲纠集他人聚众斗殴,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上诉人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提出其并非聚众斗殴首要分子的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上诉人宁某甲使用甩棍参与聚众斗殴,应当认定为持械聚众斗��,上诉人宁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提出其并非持械聚众斗殴的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3.原审被告人吴某经上诉人宁某甲纠集后,携带甩棍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原审被告人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提出吴某并非聚众斗殴积极参加者的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4.原判根据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宁某甲,原审被告人吴某提出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  敏审 判 员 王 一 辉代理审判员 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晓 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