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兰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第1483号原告李某某,女,1970年10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玉民,男,1954年6月15日生。被告冯某某,男,1970年3月14日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玉分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与1991年3月订婚,1991年腊月19日结婚同居至今,未生育子女,1996年抱养一女冯某甲。原告常怨我没有生育能力,对我打骂,特别近几年被告常领着第三者在家居住,以此伤害我,我们已无任何感情之言,请法院判决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分割,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万元。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于1991年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于1996年8月5日抱养一女冯某甲,近年来因琐事常发生纠纷,致使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对婚前婚后财产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琐事常发生纠纷,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经法院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冯某某,被告对离婚不持异议,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女儿冯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对原告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的请求,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的婚姻关系。女儿冯某甲由冯某某自行抚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董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