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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3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南平与杭州屋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屋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南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屋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叔华。委托代理人:楼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南平。上诉人杭州屋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屋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南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王南平与屋宇公司于2003年8月19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王南平向屋宇公司承租屏风街9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合同约定王南平应在签约时将押金10000元及水电周转金1200元以现金或支票方式交给屋宇公司,合同期满后,在结清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后,押金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当日王南平支付了押金10000元及水电周转金1200元。上述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续签了《营业房(摊位)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租赁合同到期后,王南平与屋宇公司结清租金,将房屋交还给屋宇公司。后因屋宇公司未向王南平退还押金及水电周转金,王南平于2013年6月18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屋宇公司立即退还王南平房屋押金10000元及水电周转金1200元;2、屋宇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1050元(按照租金总额的1%计);3、屋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屋宇公司与王南平之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王南平无法出示交纳押金及水电周转金凭证的情况下,屋宇公司是否应该将押金及水电周转金予以退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屋宇公司对出租房屋时收取王南平押金10000元及水电周转金1200元的事实并未予以否认,现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王南平已与屋宇公司结清租金并将房屋及时归还,按合同约定,屋宇公司应将押金等费用退还给王南平。屋宇公司称退还押金等费用的前提是王南平必须拿出收据,该抗辩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收据确是证明王南平交纳押金等费用的凭证,但并非证明该事实的唯一证据,当王南平说明收据因时间太久已丢失,而屋宇公司在庭审中也自认收到王南平押金及水电周转金且未退还的情况下,仍强调必须看到收据才能退款,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故对王南平要求屋宇公司退还押金10000元及水电周转金12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本案纠纷的起因主要是王南平未妥善保管好押金等费用的凭证所致,故王南平要求屋宇公司承担违约金105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9月12日判决:一、屋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南平退还押金10000元、水电周转金1200元;二、驳回王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53元,由王南平负担5元,屋宇公司负担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屋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屋宇公司与王南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在本公司更换法人之前,目前对当时发生的情况已无从知晓和确认。相关凭证或证据的保管室最基本的常识,也是合同相关人应承担的责任。公司有财务管理制度,一切退款需走审批程序,王南平无法提供相关收据等有效凭证,仅凭一纸已经过期的合同就要求退还押金,使该案变得复杂。原判过于牵强和武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南平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屋宇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王南平在二审中辩称:屋宇公司在原审中当庭承认已经收到钱款,但因为没有凭证不肯付,明显缺乏诚信。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南平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3年8月19日王南平与屋宇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承租人王南平应在签约时交纳押金10000元及水电周转金1200元。期满后双方又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营业房(摊位)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至2011年9月30日届满。现双方争议在于屋宇公司是否应退还押金10000元及水电周转金1200元。对于王南平向屋宇公司交纳押金10000元及水电周转金1200元的事实,屋宇公司并未予以否认,且在原审中表示其公司不存在承租人不交押金而将房屋租赁出去的情况,故现虽王南平不能提供上述款项的交纳凭证,但根据上述情形已能够认定王南平已经交纳上述款项的事实。屋宇公司在本案中承认其公司没有向王南平退还过上述款项,双方已经结清租金及水电等费用,不存在其他纠纷,故屋宇公司仅以其没有看到凭证为由拒绝退还款项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屋宇公司退还王南平押金10000元及水电周转金1200元并无不当。屋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杭州屋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杭州屋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元,杭州屋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本院退诉讼费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宇审判员  陈艳审判员  王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