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洪东升与何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东升,何惠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480号原告:洪东升。被告:何惠香。原告洪东升为与被告何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惠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东升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2013年1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未予归还。在催讨过程中,被告不知去向,下落不明。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何惠香即时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其中20000元借款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何惠香即时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其中20000元借款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洪东升向本院提交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何惠香曾于2011年2月27日、2013年1月1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惠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惠香于2011年2月27日向原告洪东升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得原告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发生后,被告支付了2011年2月份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的利息。被告何惠香又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得原告人民币2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导致本案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洪东升与被告何惠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惠香欠原告洪东升借款40000元属实,应当予以归还,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其中20000元借款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惠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惠香归还原告洪东升借款40000元,并支付其中20000元借款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何惠香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丹代理审判员 邵银银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