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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民终字第2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常利军、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建设、王淑玲、李静、寇建堂、刘素梅、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利军,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郭建设,王淑玲,李静,寇建堂,刘素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终字第2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利军,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书凯,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设,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玲,女,汉族。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保军,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寇建堂,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素梅,女,汉族。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玉会,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树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校铭,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上诉人常利军、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建设、王淑玲、李静、寇建堂、刘素梅、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建设、王淑玲于2012年12月29日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常利军和利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死亡赔偿金363896元,丧葬费17101.50元,交通费71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483227.50元;2、判令被告李静作为肇事车辆共有权人,承担寇玉隆交通肇事的连带民事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4、判令被告寇建堂、刘素梅在获取本案赔偿利益和寇玉隆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洛龙李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常利军、利安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利军、利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书凯,被上诉人郭建设、王淑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保军,被上诉人李静、寇建堂、刘素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玉会,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校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凌晨2时57分,寇玉隆醉酒驾驶豫CLJ1**号小轿车载董亚军、李金钰及二原告女儿郭雪沿龙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牡丹宫路口北28米处时,遇被告常利军驾驶豫C550**号重型货车沿龙门大道同方向在寇玉隆车前行驶,由于寇玉隆醉酒驾驶小轿车超速行驶,加之常利军驾驶重型普通货车未按交通标志通行,致使小轿车左前部与大货车尾部右侧相撞,造成寇玉隆及二原告女儿郭雪当场死亡,董亚军、李金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2)第41031192002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寇玉隆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常利军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董亚军、李金钰及二原告女儿郭雪无责任;郭雪的户籍为城镇居民。另查明:豫C550**号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利安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常利军,被告利安公司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100000元。豫CLJ1**号小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寇玉隆,被告李静为寇玉隆的妻子,寇建堂为寇玉隆父亲,刘素梅为寇玉隆母亲。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应依据该事故认定书确定双方责任,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2)第4103119200292号事故认定书法院予以采信;但是乘车人郭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预料到寇玉隆酒后驾驶的危险后果,故郭雪本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应以1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二原告作为死者郭雪的父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寇玉隆与被告常利军发生交通事故致郭雪死亡,已构成共同侵权,寇玉隆与被告常利军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寇玉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经死亡,被告李静、寇建堂、刘素梅作为寇玉隆的遗产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在其继承遗产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利安公司作为豫C550**号重型货车挂靠的挂靠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当与被告常利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进行赔偿。本案中郭雪的死亡赔偿金为363896元(18194.8×20=363896),丧葬费17101.5元(34203÷2=17101.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共计431697.5元[寇玉隆的死亡赔偿金为363896元(18194.8×20=363896),丧葬费17101.5元(34203÷2=17101.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共计381697.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寇玉隆和郭雪二人死亡,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郭雪的近亲属和寇玉隆的近亲属按比例分配;商业三责险则在郭雪、寇玉隆承担各自的责任后按比例分配;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建设、王淑玲58380.89元(431697.5÷(431697.5+381697.5)×110000=58380.89];余下373316.61元,扣除郭雪自己应承担的10%的责任,则为335984.95元,寇玉隆案件扣除其应承担的责任后还有损失99023.52元未得到赔偿;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77236.4元(335984.95÷(335984.95+99023.52)×100000=77236.4],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本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35617.31元;余下的258748.55元则由被告常利军和寇玉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因寇玉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死亡,被告李静、寇建堂、刘素梅作为寇玉隆的遗产继承人,在其继承遗产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利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建设、王淑玲女儿郭雪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共计135617.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常利军赔偿原告郭建设、王淑玲女儿郭雪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258748.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李静、寇建堂、刘素梅在其继承寇玉隆的遗产限额内与被告常利军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利安公司与被告常利军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郭建设、王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25元(缓交),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郭建设、王淑玲承担2009元,由被告常利军承担8036元。宣判后,常利军、利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常利军对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余下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规定,且不说常利军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即便按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常利军也只是承担次要责任,按前述规定,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而不是由常利军承担全部责任。2、关于常利军应否承担责任或承担责任的大小。常利军正常在道路上行使,无任何违法行为,并没有事故认定书中说的未按交通标志通行,依法应认定为不负事故责任。即便常利军应该承担责任,但因为该事故完全是由于寇玉隆醉酒超速驾驶造成,寇玉隆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和全部原因,况且其是在醉驾已经入刑,并且全国各地都在严查酒驾的大背景下,顶风作案,导致自己和郭雪的死亡,其应承担绝大部分责任。如果让常利军承担责任过多,则不利于对酒驾的打击。有鉴于此,上诉人认为常利军最多仅应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3、原审判决上诉人运输公司对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余下的损失258748.55元全部承担连带责任违法法律规定。最高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才应予支持,否则,不应予以支持。即便按照事故认定书,挂靠车辆一方的责任也只是次要责任,并不是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挂靠车辆一方仅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前述理由,由于挂靠车辆一方最多仅应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因此,即便上诉人运输公司应对挂靠车辆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其最多也只应对其中的百分之十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对其全部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原判决对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责险也行扣除然后按事故责任确定各方赔偿数额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也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仅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商业险则没有规定先行赔偿。对于商业三责险,应该是在划分各方赔偿责任后,由保险公司替投保方赔偿。因此,原审判决对商业三责险的处理办法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纠正。四、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而本案中,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没有将承保事故车辆豫CLJ1**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明显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并依法予以改判。据此,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郭建设、王淑玲答辩称:1、原审判决常利军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余额的连带责任合理合法,上诉人所谓“全部承担连带责任”是对法律的误解说法。2、常利军与寇玉隆对受害人郭雪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侵权法的规定。3、利安公司与常利军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4、寇玉隆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依法没有三责险与保险赔偿责任,故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实,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静、寇建堂、刘素梅答辩称:1、常利军对死者寇玉隆在事故后对其进行人身攻击,是对死者的不尊重;2、同意郭建设、王淑玲的答辩意见;3、上诉人混淆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的概念,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应依据公安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书确定双方责任。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2)第4103119200292号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乘车人郭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预料到寇玉隆酒后驾驶的危险后果,故郭雪本人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中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应以10%为宜。郭建设、王淑玲作为死者郭雪的父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寇玉隆与常利军发生交通事故致郭雪死亡,系共同侵权,寇玉隆与常利军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寇玉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经死亡,李静、寇建堂、刘素梅作为寇玉隆的遗产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遗产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常利军上诉称事故是由于寇玉隆醉酒超速驾驶造成,寇玉隆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和全部原因,常利军最多仅应承担10%责任的理由,常利军与寇玉隆对死者郭雪系共同侵权,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常利军有关原审没有将承保事故车辆豫CLJ1**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明显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利安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其对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余下的损失258748.55元全部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利安汽车公司作为豫C550**号重型货车挂靠的挂靠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当与常利军承担连带责任,故利安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3元,由常利军和利安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庆刚审 判 员 邢 蕾审 判 员 索如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韩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