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2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师运平与安新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运平,安新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2396号原告师运平,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海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新合,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海滨,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师运平与被告安新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红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师凤琴、李海岩,被告安新合的委托代理人程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运平诉称,原告与被告以前相熟,被告在工地上包活儿时,原告曾给被告送煤。2011年7月25日被告打电话给我说急需用钱,碍于熟人情面,我将4800元通过银行汇款打到被告提供的账号上。后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50元,共计借款5350元。被告借款后,一直以缺钱为由没有归还原告,原告也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350元。被告安新合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1、原告没有给被告送过煤;2、被告没有借过原告5350元。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单上的账号是被告的,也是被告通过短信告知原告的,但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4800元是往来款。被告记不清这4800元是什么款,如果单凭银行汇款单起诉,还有很多来往手续。另外55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安新合向原告师运平借款,并通过手机发短信的方式给原告提供一号码为621098496000035984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2011年7月25日,原告师运平往被告安新合提供的账号上汇款4800元。后经原告师运平多次催要,被告安新合至今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2011年7月2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一份;2、被告给原告手机发的短信一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安新合借原告师运平款4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安新合应偿还原告师运平该借款。原告称被告借其款55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3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安新合称原告打给他的4800元是往来款,后又称记不清是什么款,前后矛盾,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4800元不是借款,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新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师运平借款4800元。二、驳回师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师运平负担5元,被告安新合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庞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偷庆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