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廖开栋诉被告戴春忠、荆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开栋,戴春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489号原告廖开栋,男,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告戴春忠,男,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原告廖开栋诉被告戴春忠、荆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仇江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向绪平、黄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钟陶担任法庭记录。审理中,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489-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荆智华的起诉,并于2013年12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廖开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春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开栋诉称,被告戴春忠于2010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每月按3%支付利息;2010年9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每月按3%支付利息,借款期限1个月。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戴春忠未向原告偿还分文本息。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戴春忠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本金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到目前暂计算利息为1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用。被告戴春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戴春忠于2010年6月8日向原告廖开栋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每月按3%支付利息,借款期限24个月,如发生纠纷由鹤城区法院管辖;2010年9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每月按3%支付利息,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履行地为怀化市鹤城区。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息。2012年12月25日,经双方协商,上述借款再延期3个月。但之后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2010年6月8日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8日向原告廖开栋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每月按3%支付利息,借款期限24个月,如发生纠纷由鹤城区法院管辖的事实;证据2、2010年9月9日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每月按3%支付利息,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履行地为怀化市鹤城区的事实;证据3、被告书写、签名、捺印的说明2份,说明由被告亲笔书写在上述借条的复印件上,并由被告签名、捺印,证明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息,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约定借款再延期3个月的事实;证据4、庭审笔录一份,有原告陈述记录在卷,证明本案其他相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戴春忠向原告廖开栋出具的的借条,被告亲笔书写、签名、捺印的说明,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成立借款关系及原告已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还本付息。但本案涉及的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应在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内,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借款发生于2010年6月8日及2010年9月9日,2012年12月25日双方协商约定再延长3个月借款期限,故被告应按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春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廖开栋付清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及相应本金向原告计付利息(其中1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0年6月8日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另1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0年9月9日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戴春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仇江涛人民陪审员 姚国新人民陪审员 黄 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钟 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