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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2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格瑞特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格瑞特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第一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2388号原告:河南格瑞特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四路1号B-7-26。负责人:李得领,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艺芳,女,1948年5月7日出生,回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腾鳌镇保安村。法定代表人:李宗毅,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秀娟,女,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南街6号6幢1-19-17。负责人:靳春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秀娟,女,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委托代理人:房修豌,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原告河南格瑞特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格瑞特公司)与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九建)、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鞍山九建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奇、人民陪审员孙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瑞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艺芳,被告鞍山九建委托代理人杨秀娟,被告鞍山九建第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秀娟、房修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格瑞特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防水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鑫宁家园1.3期住宅商业网点项目防水工程”。原告方包工包料,原告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权利与义务,在2012年10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结算单中记载着产值汇总额为385,714.4元,质保金为总数的5%,19,285.7元,应付工程款刨出质保金应支付工程款为366,428.70元。被告已付原告6笔工程款其中5笔共121,550元都进入原告账面,只是最后的2012年9月5日的一张数额为110000元支票因帐面透支未能进账。经过核算,被告仍然拖欠原告工程款244,878.7元尚未支付(不包括质保金)。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施工费244,878.70元。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公司名称不准确,我们公司正确的名称是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正确,我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宗毅,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重新起诉。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第一分公司辩称:我公司现已向原告支付121,550元工程款属实。原告说我公司欠工程款244,878.7元,这只是结算单上的金额,不能证明工程验收,这个工程现在存在质量问题。按照原告防水施工合同约定第三项付款方式中第三个小项,这个工程现在也没有验收,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我公司在名誉上和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我们要向原告提出反诉。原告没有主体资格,不能单独成为诉讼的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原告格瑞特公司沈阳分公司(甲方)与被告鞍山九建(乙方)签订防水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将鑫宁家园1.3期住宅、商业网点项目的防水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为虎石台南大街15号,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暂定362,250元,工程量依最终双方审定的实际面积为准。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乙方人员、材料进场验收合格后,支付进场材料费50%,工程全部完工验收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后,甲方付至全部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甲方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余下5%工程款作保修金,保修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清保修金,该项目工程全部款项,须以转账形式打入乙方公司账户。第四条质量标准约定,质保期五年,质保期内因乙方材料质量、施工质量出现问题由乙方免费维修,若非施工质量因素出现渗漏,乙方不承担维修责任,但可协助甲方处理,费用由甲方承担。第五条工期约定,总工期45天,具体施工期随土建施工工期而定,开工日期以甲方移交场地为准,2011年6月1日。第六条验收约定,工程完工后,经自检合格后二日内,甲方即总包单位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逾期则视为合格。第九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因违反合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给予赔偿,乙方不按施工方案、合同规定施工,造成的一切返工损失由乙方承担由此而影响工程进度的,向甲方赔偿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原告提供涉案工程结算单,结算总金额为385,714.4元。本案诉争工程已经于2012年11月入住使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1,5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结算单及庭审笔录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主体资格,不能单独成为诉讼的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原告具有营业执照,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故被告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中鞍山九建名称书写不准确,此系书写错误,原告申请改正,应予准许。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44,878.2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完工经自检合格后二日内,原告及总包单位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逾期视为合格。涉案工程所在项目已经于2012年入住使用,视为已经实际竣工,故被告辩称没有验收不予采信。关于结算金额双方合同约定以双方审定的实际面积为准,庭审中原告出示结算单,结算单数额扣除质保金,应付款为366,428.7元。被告认为结算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作为工程量计算依据。因被告工作人员已经在结算单上签字,且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原告结算数额错误,故依据原告提供结算单数额366,428.7元认定应付工程款数额,扣除已经支付121,550元,需要另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244,878.7元。被告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该工程仍然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有权要求施工人维修,本案中被告没有提出具体维修请求,可以另案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河南格瑞特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44,878.7元;二、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973元,由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第一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立代理审判员  刘奇人民陪审员  孙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