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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1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葛小敏与靳明亮、靳喜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小敏,靳明亮,靳喜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882号原告葛小敏,女,1975年9月5日出生。被告靳明亮,男,1966年3月7日出生。被告靳喜军,男,成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市人民东路***号。企业代码:73871796-4。负责人:邴海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秋炜,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葛小敏与被告靳明亮、靳喜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个小名、被告靳明亮、靳喜军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秋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小敏诉称,2013年8月8日11时许,在107国道柏庄卫生所门前路段黄三只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进入公路时与由南向北葛小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靳明亮驾驶冀D**号三轮汽车又与倒地的葛小敏及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受损严重,葛小敏受伤。经安阳县交警大队认定黄三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靳明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葛小敏无责任,葛小敏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后续治疗花去大量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在正常行驶时,被被告装上,致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又不积极赔偿。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我国法律之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160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车损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9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靳明亮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我二人承担,靳明亮是实际车主。被告靳喜军辩称,同靳明亮的答辩意见,靳明亮是实际车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是黄三只驾驶车辆碰到原告与我公司保险的车辆相碰,我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1时许,在107国道柏庄卫生室门前路段,黄三只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进入道路时,与由南向北葛小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靳明亮驾驶冀DJF6**号三轮汽车又与倒地的葛小敏及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受损,葛小敏受伤。该事故经安阳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黄三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靳明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葛小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葛小敏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多处皮肤擦伤,花费医疗费665.5元,后原告葛小敏又在安阳县柏庄镇市场第三卫生室继续治疗,花费医药费87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葛小敏提供柏庄镇顺风鸟车行证明一份,证明其电动自行车未受损之前市场价格为1800元左右,但未对其电动车车损申请司法鉴定。诉讼中,原告葛小敏与黄三只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撤回了对黄三只的起诉。另查明,冀D**号三轮汽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靳喜军,被告靳明亮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处方笺、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黄三只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与葛小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靳明亮驾驶冀DJF6**号三轮汽车又与倒地的葛小敏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受损,葛小敏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黄三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靳明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葛小敏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依法予以确认。葛小敏与黄三只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撤回对黄三只的起诉,系对自己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黄三只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靳明亮驾驶的冀DJF6**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葛小敏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有关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葛小敏要求的医疗费1600元,其中门诊花费的665.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柏庄镇市场第三卫生室处方笺不是正规医疗费票据,也未加盖公章,对该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车损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车行证明及收款收据上均显示该车车主为袁金涛,故原告葛小敏主张该车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称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葛小敏医疗费1276.6、误工费24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等损失共计4476.6元;二、驳回原告葛小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葛小敏负担27元,由被告靳明亮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长军代理审判员  郭建岭人民陪审员  孙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树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