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张洪龙与朱裕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龙,朱裕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940号原告:张洪龙,男,汉族,1962年7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代理人:梁宝恩、邹银辉,分别系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朱裕权,男,汉族,1970年3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张洪龙诉被告朱裕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宝恩、邹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裕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工作上认识的朋友。2013年8月13日,被告称因经济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写有借条明确一个月后归还,原告于次日通过华润银行转账30000元于被告的银行账户内。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1份;2.华润银行转账凭单1份。被告朱裕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工作上认识的朋友,2013年8月13日,被告以需要工程活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写下收据,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次日,原告通过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华支行向被告朱裕权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账号转账30000元。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9月18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及银行转账凭单为证,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归还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裕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裕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洪龙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9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裕权负担(该款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 勇审 判 员 杨海芳代理审判员 龚竹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