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六分厂诉天津市天丰泰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六分厂,天津市天丰泰纳米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六分厂,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阎永利,厂长。委托代理人佟德才,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铁樑,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天丰泰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法定代表人刘树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六分厂(以下简称沈重六分厂)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天丰泰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2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重六分厂的委托代理人佟德才、王铁樑,被上诉人天丰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安得泰公司与沈重六分厂签订“天津安得泰钢铁有限公司40万吨矿渣微粉生产线”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沈重六分厂为供方,安得泰公司为买方。安得泰公司购买沈重六分厂型号为MLK2650矿渣立式辊磨机。包装要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供方提供的全部设备,均应采用标准要求的保护措施进行包装,使之适应远距离运输、防潮、防震、防锈和防粗鲁装卸要求,以确保设备安全无损运抵现场。运输,从供方至交货目的地的设备运输由供方负责,运杂费、装卸费、保险费等均包含在合同总价中。设备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全部损失和损坏由供方负责。设备安装由供方负责(吊装、附材及所用工具)其中食宿由需方负责。供方应保证所售设备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要求。供方保证其设备的正确安装、正常运转和保养条件下,在其试用期内应正常运行。在质量保证期内(设备验收无异议之日起18个月或者设备载荷之日起12个月),供方应对由于设计、工艺或者材料的缺陷而发生的任何故障负责,其费用由供方承担”。后安得泰公司将上述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天丰泰公司,该买卖合同已经静海县人民法院(2012)静民初字第55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1年1月27日整套设备中的减速机在运抵天丰泰公司处,在吊装过程中,减速机被摔坏,天丰泰公司垫付维修费用265700元,维修往返运费45000元,合计310700元。另天丰泰公司为沈重六分厂垫付吊车吊装费95050元。沈重六分厂于2011年5月25日将设备安装、交付。设备使用过程中多次发生故障,沈重六分厂曾派人予以维修。2011年11月设备再次发生故障,沈重六分厂到现场查看后,未予维修。后天丰泰公司自行维修,支付购买轴承款115000元,轴承运费4500元。2011年7月天丰泰公司告知沈重六分厂磨辊辊皮子存在质量问题,有80mm宽未焊满需更换。2011年7月9日沈重六分厂将新辊皮子运抵天丰泰公司。被更换的磨辊辊皮子,现在天丰泰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天丰泰公司与沈重六分厂共同确认并履行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关于天丰泰公司主张减速机维修费及往返运费一节。一审法院认为,设备是在装卸、安装及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损失,该损失应是沈重六分厂依合同约定承担的义务范围,故沈重六分厂,应支付该减速机维修费265700元及维修往返费用45000元。关于沈重六分厂提出的设备系交付天丰泰公司后摔坏,损失应由天丰泰公司承担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天丰泰公司主张吊装费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已有明确规定,沈重六分厂负责设备的运输及承担装卸费用,同时沈重六分厂对吊装费用明细及天丰泰公司垫付吊装费的事实及数额予以了确认,故沈重六分厂应给付天丰泰公司吊装费用95050元。关于沈重六分厂开具正式票据的问题,应向相关当事人主张权利。关于天丰泰公司主张自行维修,导致产生的更换轴承及轴承运费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供方保证其设备的正确安装、正常运转和保养的条件下,在其使用期内应正常运行。在质量保证期内(设备验收无异议之日起18个月或者设备荷载之日起12个月),供方应对由于设计、工艺或者材料的缺陷而发生的任何故障负责,其费用应由供方承担”。因此,沈重六分厂应承担质量保证期保证范围内出现的设备故障予以检查维修的义务。在一审庭审中,证人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天丰泰公司在设备中轴承发生故障较长时间内,沈重六分厂不能及时指派维修人员到现场维修及到场后不予维修的情况下,天丰泰公司采取自行拆卸、维修尽快恢复了生产,减少相应损失的行为并无不当。为此,天丰泰公司因自行维修所产生的轴承款115000元及运费4500元应由沈重六分厂承担。关于沈重六分厂的反诉部分。一审法院认为,诉争磨辊辊皮子系沈重六分厂为天丰泰公司所更换的部件,双方未约定更换部件需交纳相应价款。沈重六分厂向一审法院提供的2011年7月30日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中,没有加盖天丰泰公司公章,亦无相关人员签字,天丰泰公司对该合同当庭予以否认。因此,一审法院不能确认双方具有磨辊辊皮子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沈重六分厂请求天丰泰公司支付价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替换的辊皮子是否应当返还事宜,沈重六分厂应另行主张权利。另沈重六分厂提出天丰泰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及属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驳回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六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天丰泰纳米材料有限公司减速机维修费265700元及维修往返费用45000元、吊装费用95050元、轴承款115000元及运费4500元,以上共计52525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六分厂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052元,由被告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六分厂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74元由反诉原告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六分厂承担。上诉人沈重六分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辊皮子价款28321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法律原则,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关于减速机的维修费、运输费、吊装费,已经由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2)静民初字第5513号案件判决认定,现被上诉人再次就合同履行提起诉讼,是典型的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再次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二、一审判决关于减速机损坏问题的认定错误。上诉人与案外人杭州前进齿轮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减速机买卖合同,约定由案外人直接向被上诉人天丰泰公司交货,交货地点为天津大邱庄。但上诉人在案外人将减速机运抵交货地点后自行组织人员车辆对减速机进行吊装,该过程并没有上诉人的人员参与,也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且被上诉人联系的吊装人员无资质,吊车也不符合吊装的起重标准,因此由于两台吊车吊力不均匀造成的减速机损坏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货物风险在交付时转移,交付后发生的货物损坏、灭失应由收货人来承担提货风险,因此减速机损坏发生在交付之后,且由被上诉人自行吊装,因此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三、被上诉人称在设备损坏后,因上诉人的维修人员未能及时到达现场以及到达现场后不予维修,被上诉人实施了自行拆卸,不符合事实。是因为被上诉人自行拆卸焊接的行为造成了上诉人无法维修,应由被上诉人负担损失。四、被上诉人因设备配件锟皮子不理想,要求上诉人重新发一新锟皮子,上诉人满足了被上诉人的要求更换新锟皮子后,被上诉人迟迟不予更换,也不将新锟皮子返还上诉人,该锟皮子价格为283210元,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锟皮子为一般零部件,应免费提供,认定有误。被上诉人天丰泰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请都是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部分,在合同中都有明确的约定,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沈重六分厂与被上诉人天丰泰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沈重六分厂主张被上诉人天丰泰公司要求上诉人给付的维修费、运输费、吊装费等,已经由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2)静民初字第5513号民事判决进行了审理,现被上诉人再次主张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但该生效法律文书已明确被上诉人“主张的减速机维修费、运输费、吊装费等应另案处理”,故该案并未对上述费用进行处理,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律原则,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减速机损坏是因为被上诉人私自雇用人员吊车进行吊装导致的,不应由上诉人赔偿主张,因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由上诉人沈重六分厂“负责设备现场安装、调试、试运行及处理设备的质量问题”,因此,在设备吊装过程中产生的吊装费、运输费均应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沈重六分厂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吊装是由被上诉人私自进行的,故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负担吊装过程中因减速机损坏而产生的维修费。依据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当负担涉诉设备的质量保证责任,而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轴承无法维修系由被上诉人造成的,因此被上诉人支付的轴承维修费用亦应由上诉人负担。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货物风险自交付时转移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作为涉诉设备的卖方负责设备的运输、安装、调试,因此涉诉设备的配件减速机运抵交货地点后,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并未履行完毕,其仍应依照合同约定继续完成对全部设备的安装,试运行后方能交付,因此,上诉人主张货物风险已经转移给被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锟皮子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买卖合同并无被上诉人加盖公章确认,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存在锟皮子的买卖合同,故其要求被上诉人给付锟皮子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沈重六分厂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0元,由上诉人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六分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陈清芳代理审判员  杨 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苗法礼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