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许志容与深圳市天美时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志容,深圳市天美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志容。委托代理人苏维,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天美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国光,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志容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天美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许志容与天美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天美公司是否应当向许志容支付2008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172元;二、天美公司应向许志容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的工资数额;三、天美公司与许志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及天美公司是否应当向许志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首先,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据此,许志容2008年的年休假应在2008年度内安排享受,即使因工作原因未在当年安排,最迟也应在2009年度安排。若天美公司在2009年度仍未安排许志容休2008年度的年休假,则许志容在2009年年终时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许志容应当自2009年12月30日起一年内就200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争议提起仲裁。现许志容于2013年2月28日才就本案申请劳动仲裁,故其关于200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诉请已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时效,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同理,对于许志容诉请的2009年度及2010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也已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许志容诉请的2011年度及2012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时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许志容2011年度及2012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296.56元,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许志容上诉请求的2011年度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已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天美公司提交了许志容2012年1月至11月的工资表,原审法院依据该11个月实发工资计算出的月平均实发工资3140元(因天美公司计算的许志容2013年1月份实发工资为3347元,该数额高于月平均实发工资,故该月工资以天美公司计算的数额为准)来确定许志容2012年12月份及2013年1月份的应发工资数额并无不当。许志容上诉称其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许志容已于2013年1月26日以借条的方式向天美公司借支了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的工资4000元,该部分借支金额应予扣除。经核算,天美公司还应向许志容支付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的工资差额2487元。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许志容关于其向天美公司出具的借条是民间借贷关系,应另案解决,不应从应付工资中扣除折抵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许志容上诉请求天美公司支付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的工资10000元,其超出法定应支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天美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出具《深圳市天美时装有限公司倒闭说明》,在该说明中,明确了因公司经营困难而与全厂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天美公司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存在经营困难的情形,但事实上,天美公司在2013年春节后一直未再继续经营,此种情况应视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情形,天美公司依法应向许志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许志容上诉称天美公司并未停止经营,而是在玛×时装厂四楼继续营业。因许志容未提交证据证明天美公司与玛×时装厂存在任何关联关系,故本院对于许志容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许志容上诉请求天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法律法规未规定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以2008年1月1日之后的工作年限计算。天美公司提交了许志容2012年1月至11月的工资表,原审法院参照该工资数额确定许志容离职前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293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经核算,天美公司应向许志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111.5元。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许志容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许志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 劲 峰审判员 王 晋 海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丹姝(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