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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蓝剑威与陈仕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剑威,陈仕尧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蓝剑威,男,汉族,1979年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卜金辉,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仕尧,男,汉族,1979年10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健,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蓝剑威因与被上诉人陈仕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仕尧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初,蓝剑威称有意与陈仕尧进行长期合作,由陈仕尧提供场地、机器设备、技术与劳力,蓝剑威提供订单,并向陈仕尧下订单生产,以陈仕尧东莞市俊兴毛织制品厂(以下简称俊兴厂)的名义向他的客户出货,蓝剑威从中赚取陈仕尧与客户订单中的差价。2012年4月,陈仕尧按蓝剑威的要求备料,但蓝剑威却告知陈仕尧其要自行全部操作,但要继续使用陈仕尧的场地与设备、人员等,蓝剑威另行支付陈仕尧使用费及利益分成。2012年6月,陈仕尧与蓝剑威的合作出现分歧,蓝剑威提出解除与陈仕尧的合作关系。经多次协商,于2012年7月20日在练育田、叶健锋、蓝海涛等三人的见证下在俊兴厂陈仕尧的办公室内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蓝剑威搬出俊兴厂后分二个月支付陈仕尧160000元。但蓝剑威在2012年7月31日搬出陈仕尧的工厂后,并没有按约定支付陈仕尧上述款项。陈仕尧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蓝剑威支付陈仕尧16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蓝剑威支付陈仕尧房租6750元;3.蓝剑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蓝剑威向原审法院答辩称:1.双方不是合伙关系,而是合租厂房,陈仕尧到目前为止,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相反陈仕尧确认双方不是合伙关系的,理由有:第一,陈仕尧提供的案涉协议的第八条,陈仕尧称蓝剑威的货正常出货,证明货是蓝剑威的,不是双方共同生产的;第二,陈仕尧发给蓝剑威的手机短信,“最好叫你的厂长说话”,“你的厂长”指蓝剑威的厂长,说明陈仕尧确认双方不是合伙关系的,否则不会说“你的厂长”。陈仕尧诉称双方是合作合伙关系不是事实。2.案涉协议是陈仕尧扣押蓝剑威的货不准蓝剑威正常出货,胁迫蓝剑威签订的,对于胁迫的相关事实,蓝剑威向法庭提供了陈仕尧发给蓝剑威的短信及证人的证言为证。这些均证实了该协议是在什么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是违背了蓝剑威的真实意思的,因此蓝剑威提出了反诉要求撤销该协议。蓝剑威向原审法院反诉称:2012年初,双方商定合租厂房各自做生意,并约定以陈仕尧的名义租赁厂房,厂房转租的转让费、租赁保证金、厂房租金和水电费由双方分担。2012年2月20日,陈仕尧按双方的约定以其名义与出租人陈相初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承租了位于东莞市大朗镇巷尾高美达的厂房、宿舍。租赁厂房后,双方各自进行生产经营活动。2012年6月,由于蓝剑威聘请的厂长何荣华对内对外未把陈仕尧当作俊兴厂的老板,陈仕尧对此不满,并要求蓝剑威解雇何荣华,蓝剑威没有答应。陈仕尧后以厂房是其承租的为由要求蓝剑威搬离厂房。陈仕尧多次阻挠蓝剑威出货,干扰蓝剑威的正常经营。陈仕尧于2012年7月19日早上6时左右发短信恐吓、威胁蓝剑威。2012年7月20日晚,陈仕尧拿出一份协议要求蓝剑威签名,不签名不给钱就不准蓝剑威出货,当时案外人叶健锋、练育田、蓝海涛也在场。因蓝剑威拖欠供应商的货款和需要资金周转而急于出货,为避免影响声誉和经营,蓝剑威被迫在协议上签了名。双方仅是合租厂房各自做生意,而非合伙关系,蓝剑威无需向陈仕尧支付任何款项。蓝剑威据此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撤销陈仕尧与蓝剑威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2.陈仕尧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陈仕尧针对蓝剑威的反诉答辩称:第一,蓝剑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撤销协议书,理由如下:这份协议书是双方在经过充分协商的情况下签订的,并未违反强制性的法律规定,蓝剑威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个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上所列举的三个见证人均是蓝剑威的要求下来对协议书的签订进行见证的。第二,蓝剑威在反诉状所写的主要意思是陈仕尧以恐吓威胁的方式不让蓝剑威出货,但蓝剑威并无证据证明陈仕尧存在以上行为,且是要胁迫蓝剑威在案涉协议书上签名。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陈仕尧与案外人陈某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承租了位于大朗巷尾高美达之厂房,每月租金13500元。陈仕尧承租该厂后开办了未经工商登记的“俊兴厂”。其后,陈仕尧与蓝剑威就毛织生产进行合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就厂房、机器设备的利用及其他问题作出明确约定。2012年7月,双方发生矛盾。2012年7月20日,陈仕尧与蓝剑威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蓝剑威搬出俊兴起15天内的房租由蓝剑威支付;除6月之前蓝剑威为陈仕尧63000之外,蓝剑威总共支付陈仕尧总共16万,蓝剑威搬出俊兴之后第一个月支付8万,第二个月支付8万;板房板留50%给陈仕尧,彼此可以到对方工厂拿板;蓝剑威带走平车一台及砍车;蓝剑威的货正常出货,搬出俊兴厂时有权利将任何货搬走。”协议签订后,陈仕尧履行了协议,但蓝剑威未支付约定的160000元及半个月房租给陈仕尧。诉讼中,陈仕尧主张双方合作实为合伙关系,该协议系合伙散伙时达成的协议,蓝剑威则主张所谓合作只是合租厂房,陈仕尧以不允许蓝剑威出货相要挟,迫使蓝剑威签订协议。陈仕尧提供了证人叶健锋的证言,称双方系合伙关系,《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蓝剑威则提供了证人蓝海涛、练育田的证言,证言声称双方只是合租厂房,《协议》系陈仕尧以不让蓝剑威出货威胁,蓝剑威无奈签订的,但没有述及陈仕尧采取实际行动阻止蓝剑威出货。但证人练育田未出庭接受质证。蓝剑威还提供了一条由陈仕尧发送给蓝剑威的手机短信,内容为“最好叫你的厂长说话别那么宰,我会让他吃不了兜着走”。双方确认除共用厂房外,还共用部分机械设备。蓝剑威提供部分支出单据以证实双方只是厂房合租关系。上述事实,有陈仕尧提供的《协议》、《厂房租赁合同》、证人证言,蓝剑威提供的收据、发货单、收货单、送货单、工资单、借支单、借条和购买生产、生活资料的单据、中国移动业务受理单、陈仕尧向蓝剑威发送的手机信息内容、证人证言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就合作形式及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依据双方确认的事实,双方除共用厂房之外,还共用部分机器设备,因此,双方不是厂房合租关系。至少在合作后期,蓝剑威在共用厂房与部分机器设备的基础上独自经营,也不能认为双方系合伙关系。本案双方的争执焦点是《协议》是否陈仕尧以胁迫的手段使蓝剑威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胁迫是指以不法加害威胁他人,使其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由胁迫的故意,胁迫行为非法,受胁迫人因胁迫而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等要件构成。本案双方因合作问题产生分歧,陈仕尧向蓝剑威发送的信息,没有要求蓝剑威签署协议的意思。双方签订的《协议》虽然载明达成协议后蓝剑威可以正常出货,但没有证据证明陈仕尧已经以实际行动阻止蓝剑威出货。本案陈仕尧只是在双方合作发生矛盾时使用了不允许蓝剑威出货这种有些过激的话,蓝剑威是有一定商业经验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如何应对和解决双方的矛盾,绝不至于因此产生恐惧心理,手足无措并与陈仕尧达成协议。在证人证言中,亦可见双方进行了较长时间的磋商,陈仕尧在与蓝剑威发生矛盾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与蓝剑威进行磋商,即使使用了过激言辞,其目的和手段均不非法。本案陈仕尧并无胁迫行为,蓝剑威请求撤销《协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协议》合法有效,陈仕尧依据《协议》要求蓝剑威支付160000元及6750元给陈仕尧,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仕尧要求蓝剑威从起诉之日起,以1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蓝剑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仕尧160000元及利息(以1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4月2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限蓝剑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仕尧租金6750元;三、驳回蓝剑威的所有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818元,反诉受理费100元,由蓝剑威承担。上诉人蓝剑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从双方共用厂房、共用机器设备和独自经营的事实看,双方实际形成的是厂房合租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陈仕尧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故陈仕尧主张案涉协议是散伙协议缺乏依据。二、从案涉协议内容看,协议并未明确约定160000元的性质,未明确该笔款项是基于何种交易产生的合法债权债务,亦未明确蓝剑威需要支付该笔款项的合法依据。一审中,陈仕尧称该笔款项是合伙利息分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事实上,双方不是合伙关系,不存在合伙利息分配问题。三、案涉协议第八条约定“蓝剑威的货正常出货,搬出俊兴厂时有权利将任何货搬走”,充分表明在协议达成之前,存在陈仕尧阻止蓝剑威出货的事实,否则双方没有必要在协议中载明该内容。结合手机短信和证人证言,可以证实:1.陈仕尧存在阻止蓝剑威出货的行为;2.蓝剑威被迫在协议上签字后,陈仕尧才同意蓝剑威正常出货。因此,陈仕尧以阻止出货的方式胁迫蓝剑威在协议上签字,违背了蓝剑威的真实意愿,应予撤销。陈仕尧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协议中160000元是何种债权债务,协议约定该笔款项没有合法依据。且蓝剑威是否有商业经验、是否知道如何应对和解决与陈仕尧之间的矛盾,与蓝剑威会否产生恐惧心理没有关联。四、协议第三条“蓝剑威搬出俊兴起15天内的房租由蓝剑威支付”,并未明确向陈仕尧支付,原审法院认定该笔房租向陈仕尧支付缺乏依据。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协议、驳回陈仕尧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陈仕尧承担。被上诉人陈仕尧答辩称:蓝剑威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案涉协议内容除当事人签字外均为打印字体,其下方打印字体注明“见证人练育田、叶健锋、蓝海涛”的字样,并有该三名见证人的签名。2.蓝海涛在一审庭审中称其是听到争吵后才进入办公室,并称协议是陈仕尧拿出来的,蓝海涛不是见证人,蓝海涛也没有事先知道其是见证人。3.二审期间,蓝剑威确认其并未向房东或陈仕尧支付过该部分租金,并明确表示愿意向陈仕尧支付该部分租金,但其表示不因此认可案涉协议的效力。以上另查事实,有案涉协议及本院调查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蓝剑威主张撤销案涉协议能否成立。蓝剑威确认案涉协议上签名的真实性。蓝剑威主张系受陈仕尧胁迫签订案涉协议,并据此请求撤销案涉协议。首先,案涉协议系经双方签字,且协议的内容反映了双方就有关合作事项进行了处理。仅凭案涉协议的内容及蓝剑威提交的短信并不足以证实存在陈仕尧胁迫蓝剑威签订案涉协议的事实。其次,案涉协议上有三名见证人签字,其中一名见证人叶健锋出庭作证称蓝剑威与陈仕尧系合伙关系,案涉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可以印证双方系经过协商后签订案涉协议。最后,见证人练育田未出庭作证,亦未陈述合理的理由,对其证言不予采纳。虽然另一名见证人蓝海涛亦出庭作证,称双方只是合租厂房,案涉协议是陈仕尧以不让蓝剑威出货威胁签订。但蓝海涛在一审庭审中称其是听到争吵后才进入办公室,并称协议是陈仕尧拿出来的,蓝海涛不是见证人,该陈述与协议书上事先打印并记录有见证人蓝海涛的事实不符,由此可以认定蓝海涛的陈述可信度低。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蓝剑威主张系受陈仕尧胁迫签订案涉协议证据不充分,在陈仕尧否认的情况下,蓝剑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蓝剑威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陈仕尧根据协议约定要求蓝剑威支付16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15天厂房租金6750元的问题。二审期间,蓝剑威确认其并未向房东或陈仕尧支付过该部分租金,并明确表示愿意向陈仕尧支付该部分租金,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蓝剑威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635元,由上诉人蓝剑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潮辉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