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刘兆昌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6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兆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本省本市东城区主山居委会主山大井头六巷三横巷*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周乃文,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兆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存在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兆昌及其辩护人周乃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刘兆昌自2012年6月份开始,从一名叫“阿风”的男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再将购买回来的海洛因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殷伟华、“阿虫”等人。具体作案如下:1、2012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刘兆昌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殷伟华。2013年7月6日14时许,殷伟华打电话给刘兆昌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二人在本市东城区主山大井头路口附近交易了50元毒品海洛因,净重约0.07克。7月9日11时许,殷伟华打电话给刘兆昌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刘驾驶一辆粤SXXX**号小轿车在东城区主山大井头红绿灯附近卖了100元毒品海洛因给殷伟华,净重约0.14克。2、自2012年6月开始,被告人刘兆昌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阿虫”。2013年6月中旬19时,“阿虫”打电话向刘兆昌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二人在本市东城区大井头路口附近交易了50元毒品海洛因,净重约0.07克。7月9日12时许,“阿虫”打电话向刘兆昌购买毒品海洛因,刘驾驶上述小轿车在大井头红绿灯附近等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刘身上当场缴获4.72克可疑白色粉末(经鉴定,检验出海洛因成分)、0.66克可疑白色晶体(经鉴定,检验出氯胺酮成分)。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兆昌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法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刘兆昌否认有向“阿虫”贩卖毒品,确认公诉机关指控其向殷伟华贩卖毒品的事实,并表示认罪。辩护人周乃文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给“阿虫”证据不足,只有被告人的供述;2、被告人贩卖的数量小;3、被告人是初犯;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5、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偏重;6、本案的轿车是被告人父亲刘海峰的合法财产,而刘海峰不知道被告人是去贩毒的,请求归还刘海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兆昌自2012年6月份开始,从一名叫“阿风”的男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再将使用手机(号码为XXX)为联络工具,把购买回来的海洛因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殷伟华。其中,2013年7月6日14时许,殷伟华打电话给刘兆昌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二人在本市东城区主山大井头路口附近交易了50元毒品海洛因,净重约0.07克。7月9日11时许,殷伟华打电话给刘兆昌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刘驾驶一辆粤SXXX**号小轿车在东城区主山大井头红绿灯附近卖了100元毒品海洛因给殷伟华,净重约0.14克。7月9日13时许,公安人员将吸毒人员殷伟华抓获,根据其供述,公安人员在本市东城区主山大井头路口附近将刘兆昌抓获,并在刘兆昌身上当场缴获可疑白色粉末一小包(净重4.72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可疑白色晶体二小包(净重0.66克,检验出氯胺酮成分)及现金3000元、LG手机一部,并同时从刘兆昌处扣押粤SXXX**号小轿车一辆。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东莞市东城区主山大井头路口附近的情况,现场未见可疑痕迹。(二)物证现金、手机、毒品、小汽车(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兆昌处查获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三)鉴定结论1、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刘兆昌处缴获的4.72克可疑白色粉末检验出海洛因成分,从刘兆昌处缴获的0.66克可疑白色晶体检验出氯胺酮成分。2、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小轿车(粤SXXX**)的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均无凿改过。(四)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兆昌系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2、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刘兆昌处扣押3000元现金、一部LG手机、一包可疑粉末、两包可疑晶体和一辆灰色小汽车(粤SXXX**)。3、毒品缴交收据:证实从被告人刘兆昌处扣押的4.72克毒品海洛因、0.66克氯胺酮已上缴东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4、原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刘兆昌作案时已满18周岁,且无前科。5、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等材料:证实作案车辆雅酷小轿车购买时的情况及车主为刘海峰。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殷伟华、刘兆昌的吗啡检测结果均为阳性。7、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殷伟华行政处罚的情况。8、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刘兆昌(电话号码:XXX)与吸毒人员殷伟华(电话:XXX)于2013年6月1日、6月7日、6月9日、6月22日、7月5日、7月6日、7月9日均有通话记录;被告人刘兆昌的电话号码:XXX与电话:XXX在2013年7月9日12时左右有过多次通话记录。(五)视听资料光碟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审讯被告人刘兆昌的情况。(六)证人某某殷伟华(系吸毒人员)的证言证实:(1)他从2010年6月份开始吸食毒品,每次吸食0.4克,他从2012年后半年开始向“阿昌”购买毒品,平均十天购买一次,每次购买约0.2克,金额从50到150元不等。有时是他打电话叫“阿昌”(号码是XXX)送货,有时是直接去“阿昌”家里购买,他打电话给“阿昌”时,有时用公用电话,有时用他自己的电话。(2)2013年6月份至今,他向“阿昌”购买了三次海洛因,第一次是6月7日或8日,他在“阿昌”家里买了50元的海洛因,重约0.07克;第二次是6月29日的中午,我去“阿昌”家里买了100元的海洛因,重约0.14克;第三次是7月9日11时许,我打电话给“阿昌”购买100元的海洛因,后“阿昌”叫他到主山大井头市场旁边的红绿灯那里等。到11时30分许,“阿昌”开着一辆银灰色的一汽小轿车到约好的地点与他交易了100元海洛因。辨认笔录:经辨认,证人某某华辨认出被告人刘兆昌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阿昌”。(七)被告人供述刘兆昌的供述:(1)在公安机关的第一份讯问笔录中,他对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供述称他从2012年6月开始贩卖毒品至今,几乎每天都有贩卖毒品,多的时候一天4、5次,少的也有1次,他贩卖的毒品是在东莞市东城区主山大井头新村外附近向一个叫做“阿风”的外省男子购买的。他贩卖过毒品给殷伟华和“阿虫”,其他向他购买毒品的人他不认识。供述他从2012年6月至今都有贩卖海洛因给殷伟华,殷伟华有时两、三天向他购买一次,有时一个星期向他购买一次,具体多少次他不记得。最近两次是2013年7月6日14时许,殷伟华(电话:XXX)打电话向他购买50元海洛因,后他在大井头红绿灯附近的路边卖了50元(重0.07克)海洛因给殷伟华。另外一次是2013年7月9日11时许,殷伟华打电话向他购买100元海洛因,后他驾驶一辆粤SXXX**号银色一汽雅酷小轿车在大井头红绿灯附近卖了100元(重0.14克)海洛因殷伟华。他从2012年6月至今都有卖海洛因给“阿虫”,最近两次交易是2013年6月中旬19时,“阿虫”(电话:XXX)打电话向我购买50元海洛因,后其在大井头红绿灯附近的路边卖了50元(重0.07克)海洛因给“阿虫”。另一次是被抓当天12时许,“阿虫”打电话向其购买50元海洛因,于是其驾驶一辆粤SXXX**号轿车在大井头红绿灯附近等,但还没等到“阿虫”过来就被警察抓了。(2)在公安机关的第三份讯问笔录中,供述他共出售过两次毒品海洛因给殷伟华,贩卖的具体情况与第一份讯问笔录相同。他共贩卖一次毒品海洛因给“阿虫”,贩卖的具体情况与第一份讯问笔录相同。供述公安机关在他身上搜到的冰毒是他自己吸食的,他吸食海洛因和冰毒。粤SXXX**号轿车平时都是他父亲使用,被抓当天他刚好借来用。(3)在检察笔录中,他供述从2012年6月开始在东城主山大井头新村附近向“阿风”购买毒品,并在大井头附近向殷伟华、“阿虫”等人贩卖,大概每月贩卖一次,或者每两个月一次。最近一次是2013年7月6日,他卖了50元(重约0.07克)海洛因给殷伟华;7月9日,他卖了100元(重约0.14克)海洛因给殷伟华;他最近贩卖给“阿虫”的是2013年6月中旬,他卖了50元(重约0.07克)给“阿虫”。最后一次是“阿虫”打电话给他购买毒品,他开车在大井头红绿灯附近等候时被公安抓住。辨认笔录:经辨认,被告人刘兆昌辨认出向他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殷伟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兆昌无视国法,违反国家管制毒品的禁令,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刘兆昌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兆昌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阿虫”,因仅有被告人刘兆昌在公安、检察阶段供述曾向“阿虫”贩卖过毒品海洛因,没有其它证据佐证,该部分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刘兆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兆昌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兆昌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殷伟华的事实,有被告人刘兆昌较稳定的供述、吸毒人员殷伟华的指证、通话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另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刘兆昌身上缴获的毒品海洛因4.72克。因此,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多次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无不当,辩护人的第5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1、3、4、6点辩护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刘兆昌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兆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暂扣于公安机关的汽车(车牌为粤SXXX**)1辆,由暂扣机关直接发还所有权人刘海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杨 洁人民陪审员 黄凤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沛雄(附页)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2页共9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