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3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凌钰火、薛槟与被告卢建中、潘君莲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钰火,薛槟,卢建中,潘君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3620号原告凌钰火,男,197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薛槟,女,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旭成,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建中,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潘君莲,女,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运波,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桂平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凌钰火、薛槟与被告卢建中、潘君莲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云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凌钰火、薛槟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旭成,被告卢建中、潘君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钰火、薛槟诉称,原告夫妇与两被告夫妇是住商品房的上下楼邻居关系。原告向桂平市粤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桂平市粤桂花城I栋一单元501号商品房,2008年原告装修并入住。原告楼下的401号商品房是两被告购买,被告于2009年装修并入住。在居住的过程中,被告发现其套房内的入户花园、饭厅、客厅、卫生间门口通道的天花板及相邻的四周墙壁变黄变黑,认为是原告户内水管漏水所致,多次要求原告为其室内用装修油漆刷一遍。原告为息事宁人也帮被告室内发黄发黑的天花板重新油漆一遍。但因粤桂花城地势偏低,在春季回潮时,室内湿气较重。第二年春季回潮天气过后,被告认为其房屋室内的墙体及天花板又变黄变黑,又认为是原告的水管漏水所致,再次要求原告为其重新油漆。原告没有同意,被告就不断骚扰原告。2012年底原告已搬离该商品房,原告想将该套房转让,但被告从2013年7月起就在原告套房门口张贴写有“501有纠纷,购房者请谨慎”字样及情况说明的纸条。当被告知道有人来看房时,被告还到原告套房内对来看房的客户说原告套房漏水致其室内变黄变黑,劝购房者不要购买原告的套房。2013年10月18日两原告与买受人陆清、李欣明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买受人已经交付了393428元购房款给原告。此时,买受人发现张贴在原告门口的字条,便于2013年10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终止合同书》,不再购买原告套房。被告在原告套房门口张贴字条,妨碍原告卖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名誉损失及房屋交易损失5万元。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妨碍原告转让房屋的行为;2、两被告书面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在粤桂花城I栋一单元大门口及原告的大门张贴赔礼道歉书;3、两被告赔偿因其妨碍、阻止原告转让房屋造成原告交易损失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两份,欲证实两原告的身份情况;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欲证实桂平市西山镇粤桂花城I栋一单元501号商品房是两原告所有;3、《字条》、《情况说明》及《相片》六张,欲证实被告以不正当手段阻碍原告转让房屋;4、《桂平市西山镇粤桂花城其他住户室内墙体及天花板的相片》六张,欲证实在同一小区内其他住户的室内墙体及天花板也有变黄变黑的现象;5、《电话录音》(已打印整理成文字资料),欲证实被告曾承认是其在501号商品房门口张贴字条;6、《房屋转让合同》、《终止合同书》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与买受人陆清、李欣明已达成房屋转让协议,因被告的恶意行为导致购房者被迫终止购买原告的商品房;7、《转账单》一份,欲证实买受人陆清已将购房款393428元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8、《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折》一份,欲证实原告涉案房屋在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按揭贷款,每月需要月供1671.87元。被告卢建中、潘君莲共同辩称,两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居住的粤桂花城I栋一单元501号套房因其安装排水管时存在漏水的隐患,原告居住期间曾有水滴漏下到被告的401号房内,致被告的房内墙体及天花板变黄变黑。为此,被告曾多次与原告交涉,双方也曾到物业处要求处理,但原告只是帮被告用油漆刷一遍发黄发黑的墙体及天花板,没有根本解决问题,原告搬离后,被告家不再有漏水的迹象,只是发黄发黑的墙体及天花板依然可见。因原告已经搬离其套房,已没有水漏到被告房内,被告没有必要阻碍原告卖房,更没有实施张贴“501有纠纷,购房者请谨慎”字样的纸条在原告门口的行为,只是就原告套房排水管漏水问题双方曾到物业管理处要求处理。如果被告真的张贴有字条在原告套房门口阻碍原告卖房,买受人来看房时一定会发现,也不可能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因此,原告认定是被告张贴字条阻止其卖房纯属诬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建中、潘君莲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两份,欲证实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401号套房内的照片》九张,欲证实被告的套房内墙体及天花板已发黄发黑的事实;3、《收条》两份,欲证实被告套房内墙体及天花板发黄发黑,请人重新修补共花费2100元的事实。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本院到桂平市西山镇粤桂花城物业管理部(以下简称物业部)调查,本院向该物业部的工作人员吴美霖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经开庭质证,被告卢建中、潘君莲对原告凌钰火、薛槟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由法院认定;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张贴字条到原告家门口的行为;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照片上的房屋是同被告一小区的套房;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只有吴美霖与原告的对话,是原告自行制作的录音,被告也不在场,是原告故意捏造事实,被告不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陈述称因被告张贴字条而导致房屋转让行为被终止,无事实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能以此证实原告的损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确认是否是被告房屋内墙体的实际情况;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收条》的内容只是说明修补费用,但不能证实修补的原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原、被告对本院向吴美霖调查制作的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均没有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证据的证据效力,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原告的诉称与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2、两被告应否向两原告赔偿房屋交易损失5万元及公开赔礼道歉。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原告与两被告是上下楼的邻居,双方各自在桂平市西山镇粤桂花城小区购买有套房,两原告购买的是该小区的I栋一单元501号商品房,两被告购买I栋一单元401号商品房。2008年底两原告搬入其套房居住,约半年后两被告也入住其套房。在居住过程中,被告发现其房屋室内的墙体及天花板有发黄发黑的现象,认为是原告安装排水管时存在漏水的问题,遂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给其室内发黄发黑的墙体和天花板重新油漆。经过双方多次协商,原告曾帮被告重新油漆过发黄发黑的内墙,但被告认为根本问题没有得以解决,双方又到物业部要求处理,后因意见不一致协商未果。2012年底两原告搬离其居住的501号商品房。2013年10月18日两原告与案外人陆清、李欣明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两原告以563240元价款转让其粤桂花城I栋一单元501号套房给上述案外人,案外人先付款393428元等内容。两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终止合同书》,终止购房行为。两原告认为是由于两被告在其家门口张贴不利于其卖房的字条,导致其与案外人终止《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将房屋转让,遂引发本案。本院认为,关于两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原、被告是上下楼房的邻居,本应和睦相处,搞好邻里关系,但在日常生活中因缺乏沟通而会产生一些矛盾。本案中,原告诉称两被告恶意在其家门口张贴字条,阻碍原告卖房,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要求两被告停止妨碍原告转让房屋的行为。对此,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只辩解因被告套房内墙体发黄发黑的问题双方曾到物业部要求处理,但从没有实施阻碍原告转让房屋的行为,也不存在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仅提供了《照片》及《吴美霖的电话录音》予以证实,而吴美霖在本院向其调查时也承认其没有亲自看见是被告张贴字条在原告家门口,其在录音中所述情况均是听原告口述所知,并没有相关见证人证实被告张贴字条,难以确认是被告张贴。因此,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两被告应否向两原告赔偿交易损失5万元以及公开赔礼道歉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实两被告存在妨碍其转让房屋的行为,即无法认定被告存在侵权的行为,原告主张的房屋差价、5个月利息及归还银行按揭利息共5万元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5万元交易损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两被告对其实施侵权行为,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也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凌钰火、薛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5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凌钰火、薛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云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