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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2月24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1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栖霞区尧佳路“某某”网吧,趁在26号机上网的被害人王某乙睡觉之机,窃得王某乙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iphone4手机,后销赃给杜某,得款人民币1200元。同年11月24日23时许,被害人王某乙等人发现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栖霞区尧化门“某某”网吧内,遂将被告人扭送至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尧化门派出所。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被盗的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2723元。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8日14时40份至15时30分间,被告人王某甲路过本市栖霞区某某村XX号某店时,发现该店店主被害人谢某在睡觉,遂将谢某置放于桌上的一部黑色iphone4手机窃走,后销赃给陈某,得款人民币700元。2013年10月10日16时30分许,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迈皋桥派出所民警发现有重大作案嫌疑的被告人王某甲正在辖区内“某某”网络服务中心上网,遂至现场将其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谢某被盗的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上述两部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分别发还被害人王某乙、谢某。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信息,其在作案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发案、立案情况。3、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乙、谢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杜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盗窃的事实。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上述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分别发还被害人王某乙、谢某。6、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7、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王某甲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实施违法活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 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赵永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