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山信用社与被告王秀梅、刘海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山信用社,王秀梅,刘海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940号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山信用社。负责人孙永军,系该社主任。被告王秀梅。被告刘海礁。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山信用社与被告王秀梅、刘海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孙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梅、刘海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山信用社诉称,2010年12月4日,被告王秀梅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签订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4日,约定利率为10.177579‰,被告刘海礁、刘志勇为此笔借款担保。被告王秀梅偿还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王秀梅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0.177579‰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被告刘海礁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秀梅、刘海礁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借款情况和担保情况。被告王秀梅、刘海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被告王秀梅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签订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4日,约定利率为10.177579‰,被告刘海礁、刘志勇为此笔借款担保。被告王秀梅偿还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秀梅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0.177579‰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被告刘海礁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贷款到期后,被告王秀梅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海礁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担保责任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刘海礁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山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0.177579‰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二、被告刘海礁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9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王秀梅负担,被告刘海礁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继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