儋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邱某芳与海南省国营蓝洋农场(下称蓝洋农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芳,海南省国营蓝洋农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儋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邱某芳,女,195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xxxx农场场部xx队。委托代理人吕德华,男,儋州市为民众法律事务所主任。被告海南省国营蓝洋农场,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xx镇。法定代表人罗永华,该农场场长。委托代理人简某才,男,该农场场长助理。委托代理人许某武,男,该农场国土科科长。原告邱某芳诉被告海南省国营蓝洋农场(下称蓝洋农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芳及委托代理人吕德华、被告海南省国营蓝洋农场的委托代理人简某才、许某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芳诉称:2010年3月22日,我与蓝洋农场签订《安置房购置合同》,购买蓝洋农场场部老商店的商住楼一、二层第8号房屋。合同签订后,我履行义务,交纳购房款355000.00元。2011年10月,建筑商将已竣工验收的安置房交给蓝洋农场,但农场没有按合同约定,为我办理相关手续交付钥匙及房屋,而且虚设“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增加我的购房款,引起纠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的《安置房购置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原、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的《安置房购置合同》继续履行。3、判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将位于蓝洋农场场部老商店的商住楼一、二层第8号房屋交给原告。4、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从2012年1月1日起赔偿443212.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即5.56%×443212.00元/年×20个月=45178.00元。5、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蓝洋农场辩称:我农场与邱某芳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的《安置房购置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第三条规定首付房价款85%,即376730.00元,但邱某芳仅支付355000.00元,尚欠21730.00元,邱某芳首先违约;第二期商铺房款邱某芳至今未付清给我农场,我农场多次通知邱某芳交清房款,她不但不按期如数交清房款,反而私自撬锁开门营业,邱某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关于办理相关手续交付锁匙及房屋,我农场都是按合同的约定办理。至于铺面占地基础设施建设费为500.00元/㎡,不是安置房的购房款,而是商业铺面,根据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琼土环资函(2010)152号《关于同意儋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执行基准地价成果的复函》的有关规定,明确兰洋大道以南地段基准地价为611元/㎡(40.73万元/亩),我农场现购买的商铺位置位于兰洋大道以南地段,农场历届职工代表大会都通过的《蓝洋农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按土地有偿使用标准执行,最终确定邱某芳现购买的商铺缴交占地基础设施建设费为500.00元/㎡,不存在增加邱某芳的购房款。请法院依法驳回邱某芳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农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蓝洋农场(甲方)与邱某芳(乙方)签订《安置房购置合同》,双方在合同中规定:邱某芳购买座落于儋州市蓝洋农场场部老商店的商住楼一、二层第8号房屋,房屋为框架结构,建筑面积为201.46㎡,房屋用途为住宅;按2200.00元/㎡计价,共443212.00元;在签订合同当日乙方支付首付房价款的85%,即355000.00元,第二期房价款乙方到甲方办理结算交清尾款,同时取《入住通知单》;甲方在安置工程完工验收后,毛坯安置房,十五日内通知乙方,乙方凭《入住通知单》由甲方配合到建筑商处领取入房钥匙;乙方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内将房款交付给甲方逾期十五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首付给甲方的房款30%归甲方所有,其余款项退回给乙方;甲方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交房给乙方,甲方以总房价款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当日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乙方;本合同在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邱某芳支付首付购房款355000.00元给蓝洋农场,其中2010年3月22日付款300000.00元,23日付款50000.00元,26日付款5000.00元。邱某芳购买座落于蓝洋农场场部老商店的商住楼一、二层第8号房屋于2013年1月8日竣工验收。邱某芳未交清购房尾款及未取得《入住通知单》,就换掉房锁使用第8号房屋堆放货物。2013年9月13日下午,蓝洋农场将第8号房屋铁门焊死,不让邱某芳入内。2013年11月11日,蓝洋农场给邱某芳发出《交款通知书》,通知:邱某芳购买铺面房屋建筑面积174.61㎡,每平方米2200.00元,金额384142.00元,铺面分摊面积57.40㎡,铺面占地基础设施建房费每平方米500.00元,金额28700.00元,两项共应交房款412842.00元;你已预交355000.00元,尚欠57842.00元,请接到通知后,于2013年11月18日前将上述未付房款汇入农场财务科账号或到农场财务科以刷卡方式支付。邱某芳认为合同没有约定要交铺面占地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不同意交该项费用,因此与蓝洋农场发生纠纷。至今邱某芳未支付上述款项,蓝洋农场也未交付房屋给邱某芳。2013年10月21日,邱某芳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11月19日,本院组织邱某芳和蓝洋农场到邱某芳所购买座落于蓝洋农场场部老商店的商住楼一、二层第8号房屋进行实地测量,该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178.64㎡。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同意以178.64㎡计算房屋价款。邱某芳购房款实为393008.00元(178.64㎡×2200.00元),邱某芳已付购房款355000.00元,尚欠购房款38008.00元。另查明,2012年7月12日,蓝洋农场第十九届职工代表团大会通过《海南省国营蓝洋农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蓝洋农场下发通知给农场各单位,要求予以贯彻执行。该规定第三十一条第6项规定,属职工在规划区自建住房超出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的收费标准为:在农场场部规划区内用地,每平方米500元。据此,蓝洋农场给购买位于蓝洋农场场部老商店的商住楼一、二层位铺面房屋的包括邱某芳在内的8户人发出《交款通知书》,通知要求交清购房尾款和铺面占地基础设施建设费,有部分购买者已经按通知上交铺面占地基础设施建设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邱某芳提供的结算凭据、交款通知书,被告蓝洋农场提供的《安置房购置合同》、结算凭据、交款通知书、《关于蓝洋农场(老商店)铺面的交款说明》、《催款通知书》、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琼土环资函(2010)152号《关于同意儋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执行基准地价成果的复函》、蓝洋农场蓝政字(1994)51号《关于在温泉区域内土地使用的有关规定》、蓝洋农场蓝政字(2012)49号关于印发《蓝洋农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以及本院现场勘查笔录和庭审笔录为证据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邱某芳与被告蓝洋农场签订的《安置房购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邱某芳购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01.46㎡,按2200.00元/㎡计价,所购房屋价格为443212.00元,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实地测量房屋建筑面积,双方均签名盖章确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78.64㎡,邱某芳所购房屋价格应以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计价,为393008.00元(178.64㎡×22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房价款的85%即355000.00元,邱某芳已按合同规定支付首付房价款355000.00元。蓝洋农场主张邱某芳首付款不达到支付所购房屋价格443212.00元的85%,行为违约,但蓝洋农场在合同上盖章同意邱某芳首付款355000.00元,且按双方确认的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所购房屋价格393008.00元的85%计算,邱某芳的首付款应为334056.80元,邱某芳首付房款355000.00元,也已经超出。据此,蓝洋农场主张邱某芳首先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对邱某芳已付购房款355000.00元,尚欠购房款3800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蓝洋农场要求邱某芳交铺面占地基础设施建设费的问题,该项费用在《安置房购置合同》中并未约定,邱某芳不同意支付,不能作为蓝洋农场不交房的正当理由。按照合同约定,在邱某芳付清购房尾款后,蓝洋农场交付房屋给邱某芳,邱某芳诉讼请求合同继续履行,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邱某芳在未付清购房款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房屋本身存在过错,至今邱某芳也未支付购房尾款给蓝洋农场,邱某芳主张蓝洋农场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交付房屋的行为违约,请求蓝洋农场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邱某芳与被告海南省国营蓝洋农场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的《安置房购置合同》有效。二、原告邱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购房款38008.00元给被告海南省国营蓝洋农场。三、被告海南省国营蓝洋农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座落于海南省国营蓝洋农场场部老商店的商住楼一、二层第8号房屋交付给原告邱某芳。四、驳回原告邱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邱某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5.00元(原告邱某芳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邱某芳负担2156.25元,被告海南省国营蓝洋农场负担2156.25元;本院退4312.50元给原告邱某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润红 来自: